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俊宏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卜崧鵬一起販賣毒品,就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當有合理分配,惟上訴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依第一審認定,分給上訴人部分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可見上訴人未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虞,而不予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查上訴人另案係被誣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難認上訴人有再犯之虞,原判決以此為科刑之基礎,容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修令之證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卷附○○○○○○○○○○、○○○○○○○○○○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偵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雄檢瑞水一○一年度偵字第○○○○○字第○○○○○號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一○二年偵字第三八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何與卜崧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已敘述明確。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遞減輕其刑後而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適用餘地,另審酌上訴人二次販賣毒品數量各達約三七點五公克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屬低度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縱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而有再犯之虞等語,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惟此微疵尚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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