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許仕楓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五七九四、五七九五、一六二四三、一六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主文附表〈下稱主文附表〉編號19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佳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太重,原審予以維持,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延遲事發,暨其犯後配合訴訟進行,態度尚佳,並參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之刑,已屬從寬,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主文附表編號14詐欺取財〈被害人林明明〉)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4詐欺取財(至其餘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