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王志雄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志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仍有部分陳述不同,但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屬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將之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十八頁)。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上揭論述,顯係將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於其後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且內容相符,遂謂該審判外之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自屬採證違法。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當庭或具狀表明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一00頁,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原判決於理由之說明,猶以劉錦垣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經第一審及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第一審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應具體記載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即幫助者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猶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始能成立。若幫助之人,誤信行為正當,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因王修昭允諾償還其以翔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股東之元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富企管公司)積欠的債務,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不僅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首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所持華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昭公司)股票交予王修昭處分,以所得款項幫助王修昭用以虛偽增資,更於同時期撤回其對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幫助王修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金錢,用以先後辦理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及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更名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等情,並於理由內援引正犯王修昭之供述及證人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王修昭特別助理沈麗娟於第一審之證言,認上訴人與王修昭及生活通集團各公司,有密切關係,且王修昭在財務上對於上訴人之依賴甚深等情,資為上訴人幫助王修昭為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一頁)。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知悉王修昭將有前述虛偽增資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予以助力而助成犯罪之結果,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內亦無必要之論述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依據。再稽之卷附筆錄內容,王修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請你解釋八十六年六月增資案之資金來源?)……林誠一、陳志賢、陳適範、陳立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我將所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轉賣林誠一等人所得,另部分係自王志雄解除對我假扣押後取回,再加上我本身之資金籌湊得來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四0頁),及九十年九月四日調詢中供述:「(據本局調查,八十六年六月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辦理增資之前,王志雄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解除對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假扣押,讓妳取回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新台幣,下同〉及五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十元〈筆錄誤載為五千零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元〉,合計一千零七萬三千零十六元〈筆錄誤繕為一千零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作為增資資金來源;而辦妥增資後,妳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予王志雄所負責之首一公司帳戶;是否渠提供增資資金予妳,妳辦妥增資憑證後,又回收股款還款予他?)這二筆資金之間並沒有關係,先前王志雄對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聲請假扣押,是因為我們二人當時發生爭執,他一氣之下才如此,那兩筆本來就是我的;而後面匯錢給他,是因為王志雄當時說要用錢,叫我匯給他。」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卷三第二五頁)。另沈麗娟於第一審證稱:「(你的親身見聞所知,私人的資金部分,王志雄有無參與處理?)我不清楚,都是王修昭自己在處理。」「(你的親身見聞所知,公司資金和財務部分,王志雄有無參與處理?)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均未明確證述上訴人知悉並幫助王修昭為前揭犯行。至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否知道王志雄為生活通集團的創辦人)知道。」「(是否因為王志雄為生活通的創辦人才願意購買這些股票?)是。推銷的人有跟我說生活通是王志雄創辦的,還有他老爸王玉雲,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才購買股票。……」等語(見偵緝卷一第一九八頁),於第一審猶證稱:「(你如何知道生活通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志雄?)我知道是他們家族的,這是來賣股票給時推銷的人告訴我這是王志雄家族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其所述王志雄係生活通集團之創辦人乙節,乃傳聞自向其推銷股票之業務員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王修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王志雄不是這集團(指生活通集團)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第二四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頁),及沈麗娟於第一審證稱:「生活通集團公司負責人是王修昭。
」「(你有無聽說過王志雄也是生活通集團的裡面負責人?)沒有。」「(你在生活通集團上班時,有無看過王志雄到生活通集團?)沒有。」「(你在生活通公司上班時,你的老闆是誰?)王修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正背面)。如果無訛,似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生活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該集團之經營。況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生活通集團各公司之盈虧具有現實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則其對於王修昭就同屬生活通集團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所為虛偽增資行為,提供資金及撤回假扣押之舉,何以非出於與王修昭之犯意聯絡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尚非全無疑義。實情究意如何?仍有再加研酌之必要。
原判決對於上述卷存證據資料,並未詳加勾稽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其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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