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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蔡國卿黃仁松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
曾勇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勇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認為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糖類,請求原審送檢驗,惟經鑑驗後,卻無糖類存在,原審據此認定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已由上訴人純化完成無糖類之成品,故加工既遂,成立製造該毒品之罪。

上訴人僅是國中畢業,楊高銘、陳順丁亦均非化工專業人員,部分成品經以燒烤冷卻後,呈白霧色凝固體,味道正常;有些較粉碎成品,燒烤後呈黑色凝固體,味道接近糖類,並無法證實存在成品中是糖類或其他物質。上訴人僅用水噴洗除去糖類,未加入任何化學製劑,基於「物質不滅定律」,物質未加入任何化學藥劑,使之反應變化,其物質將不滅。原審雖認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糖類,但上訴人以水噴洗,所留下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若經檢驗無糖類,即可反證非上訴人等所猜測該毒品含有糖類之成分。㈡、上訴人在原審供稱送檢報告無糖類存在,可能是含有另種物質,而非上訴人等所認之含有糖類成分。原審不予採納,亦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等違法。又原判決雖依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書,認為上訴人去除糖類,純化完成,係構成製造毒品罪。但就上訴人究以何方式去除糖類,並未詳加敘明,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應遞減其刑,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及第一審判決宣告刑反推,第一審判決即係處以本刑有期徒刑九年,原審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遞減原則及均減至二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卻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量刑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其確有收受陳順丁委託加工之塊狀或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工具等,將之去糖純化、過濾雜質,及將液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冰箱內使之固化等情;核與楊高銘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陳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結晶狀與液態狀甲基安非他命,並純化前揭毒品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工具器物,及卷附調查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等,悉相脗合,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而對含有雜質之毒品為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之美觀化,及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上訴人既將前揭含有糖類雜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除或以水沖洗方法去除糖類成分,或以過濾方法去除雜質,並將因沖洗而液化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攪拌或移置冰箱方式,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用以純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自係以去蕪存菁之加工方式,增加前揭毒品純質淨重之比率,而屬製造行為之範疇。則原判決據認上訴人已將上開毒品去除糖類等雜質,而達純化之程度,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以去除上開毒品糖類時,未加入任何化學物質,或稱該毒品等可能原先即未含有糖類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或妄加臆測之說詞,就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遽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論列,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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