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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呂恒叡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芳律師
- 上訴人
- 謝宇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上訴人
- 張振賞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0、一四四五七、一八三0九、一八九七0、一九六六五、一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己○○、乙○○與同案被告魏金田、黃柏榆、吳餘進、葉佳榜、宋乙樺、吳明輯、李承維、劉俊宏、許庭光(以上已經判決確定)及謝清文、鄧睿彥(以上二人通緝中)、綽號「小小偉」「小風」「小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稱「林惠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二人共犯其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甲○○)、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至十四部分(乙○○)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編號一至十四)、接續犯之關係(編號一、四、十、十一、十四部分)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三罪刑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詎原判決評價犯罪所得,竟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並以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之金額,遠低於被害人被詐騙實際受損之金額,且未斟酌己○○二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俱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被害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處遇,致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附表一編號十及十四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所謂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難謂係法律上擬制為一罪之集合犯。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二次犯行論以集合犯一罪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二)、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十四部分所載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俱為認罪表示,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徒憑己意,上訴本院始否認該犯行,且未具體載明原判決如何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等三人品行、受教程度,均值年輕力壯,己○○雖有公益捐款,然因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為本案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嚴重傷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人民之信賴,且致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殆盡,其等惡性重大,己○○、甲○○雖與被害人和解,己○○已悉數給付和解金額,惟其等賠償之金額非多,與損害顯不成比例,甲○○於詐騙集團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餘則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量處其刑度,並就主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甲○○、己○○上訴意旨,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甲○○所提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匯款資料及己○○所為請求從輕量刑而為緩刑之請求,本院均無從審酌,併予敍明。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屬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餘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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