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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張祺祥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林譽翔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譽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指出:上訴人酒後(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一一毫克)客觀上能預見駕車反應能力降低,難以安全駕駛,卻主觀上無此預見,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共同被告黃振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一起於下班時間、人車往來頻繁之際,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方式,高速競駛於桃園縣八德市交通要道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並果然因而致他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既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漏未審酌其個案既未蛇行,亦未占據車道,且非集結多車之具體情況,不當擴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構成要件,「稍嫌速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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