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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周政達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
江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上訴人江文進於偵、審中之自白等卷證,認上訴人施用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因年老且身體狀況不適,加上工作難找,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希望法官能給予自新機會,不要讓其失去這個工作,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且渠因肚子長一顆腫瘤,時常疼痛,懇請法院判決,能否無須入監服刑各云云。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刑度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甫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顯見其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衡以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並當庭表示接受,則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難認有量刑過重情形。因認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項論斷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同上理由,且稱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誤吸友人提供之毒品,請再覆驗其另一瓶尿液各云云,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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