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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韓洪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韓洪訪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其於新北地方法院審訊中,態度良好配合,已供出毒品來源並解說交易之過程、毒販之姓名及電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其於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吸毒導致生活作息不正常且心生恐懼,故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東之治療,縱於治療期間內施用毒品,並經保安大隊臨檢帶回驗尿函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倘其入監執行,家庭將因此破碎、孤兒寡母頓失依靠、家中經濟亦陷貧苦,請從輕量刑改以易科罰金或勞役代之云云。然徵之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就上訴人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再三審酌而量處法定最低刑以上,尚無過重情形,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必要;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縱令係於接受醫療機構美沙酮藥物治療期間,然其於本件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免責範圍。另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之來源為年約四十歲、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李青峰」,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李清峰」之戶役政資訊及前開電話使用人結果,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尚不足辨別特定嫌疑人之特徵,且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而認第二審上訴意旨所陳,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難認已備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徒執泛詞謂:其自遭移送及至法院通知開庭期間均未有檢察官開偵查庭,亦未收到起訴書,及至第一審開庭當日始經由法官交付起訴書,偵查審判過程是否有瑕疵?又其將近一年期間均有至指定機構接受美沙酮治療,故懇請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再以其犯後態度及各方面審酌是否符合減刑或從輕改判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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