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 上訴人
- 張明義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蔣○山於警詢證述情節,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丙、一所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等可稽,暨經警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蔣○山住處查獲,經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土造盒式槍(槍枝管制編號:○○○○○○○○○○)各一支、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擊發、遺落,為警查獲之子彈五顆;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土造盒式槍各一支、子彈三顆(下稱本件槍彈),連同先前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即為警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八顆(下稱另案槍彈),係伊於一00年六月間,一次向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所購買,因而同時一併持有。伊持有另案槍彈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持有本件槍彈犯行,並非另行起意,與持有另案槍彈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論處罪刑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免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隨即將未為警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一併查獲之本件槍彈移置,足徵上訴人於主觀上未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持有本件槍彈,在客觀上本件槍彈始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狀態中。又上訴人於前案遭到羈押,並不能即謂其有中斷持有本件槍彈之意思。再上訴人於前案未供述同時持有本件槍彈,或係冀免因此負擔較重刑責,或係心存僥倖企圖繼續持有本件槍彈,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係於中斷持有本件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移置本件槍彈為由,遽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與前案持有另案槍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因而另行論處持有槍彈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等情,已於理由中說明: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未於前案供述同時持有本件槍彈,及移置本件槍彈等情節,均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並非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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