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鄭坤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鄭坤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該署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以公函通知被告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向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八萬元完畢,並攜帶收據至該署報到以供參辦。然被告除未按時報到外,也未將渠嗣後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行向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八萬元後之收據向同署陳報。
再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說明,被告仍然未到。檢察官乃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八月八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前開通知書、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收據、送達證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惟被告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八萬元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帳戶內履行完畢,檢察官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嗣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本件被告鄭坤鎮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告即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繳納八萬元,有該協進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入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收據第四聯(002475號)在卷可稽。乃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未遵命履行,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逕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從而同署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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