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二三0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育部分撤銷。
李政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查被告李政育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嗣被告又犯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確定(下稱丙案),因與上開甲、乙兩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同法院遂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因被告逃匿,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被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執更緝丁字第三0號指揮書予以執行,刑期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有各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先前已執行之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幫助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為警查獲,惟被告前開甲、乙、丙三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累犯論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李政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犯贓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下稱甲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七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執行期滿。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犯侵占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確定(下稱丙罪)簡易。甲、乙、丙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九月確定。經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指揮執行,刑期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迄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執更緝丁字第三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政育)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時,上開甲、乙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甲、乙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已經執行完畢,因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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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