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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黃三川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三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直接故意,復認定上訴人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未必故意,其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

㈡、上訴人收受本件鐵桶之初,因桶內之物品並無異味,上訴人不知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況散發刺鼻氣體之物品甚多,上訴人憑其經驗甚難查覺其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乃原審就上訴人如何認識鐵桶內之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疏於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建築模板如需塗抹溶劑以預防混凝土附著,該溶劑成分及來源為何」,以證明上訴人誤信鐵桶之物品係塗抹建築模板之溶劑,屬可再利用之物品。上開調查內容,攸關上訴人是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乃原審未予調查,率對上訴人論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罪,乃規範消極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同條第三款規定之罪,係規範積極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態樣不同,單一之犯罪行為殊無同時成立此二款犯罪之可能。乃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由其管理,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段○○○○號之共有土地,堆置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者所收受盛裝含「甲苯」有機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共五十六只(每桶五十加侖),未予覆蓋遮掩等處置,而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上開鐵桶鏽蝕破裂,其內之「甲苯」有機溶劑滲出、溢流而污染土地,經附近民眾檢舉而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誤以為鐵桶內乃盛裝塗抹建築模板之溶劑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間,自「阿福」收受盛裝含「甲苯」有機溶劑之鐵桶共五十六只,予以堆置於由其管理之上開共有土地,未予覆蓋遮掩等處置,嗣因鐵桶鏽蝕破裂,其內之「甲苯」有機溶劑滲出、溢流,污染土地等情無誤。復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下稱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函文、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稽。㈡、本件遭查獲盛裝於前開鐵桶內之廢棄溶劑,經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苯」、「醋酸甲酯」、「對─苯醌」及「氫醌」等多重有機溶劑,其中「甲苯」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屬於製程產出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編寫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憑。㈢、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盛裝於上開鐵桶內之廢棄溶劑含有「甲苯」成分,辯稱誤以為鐵桶內乃盛裝塗抹建築模板之溶劑云云。然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問:正常之板模油味道如何?有無刺鼻味?)機油的味道,沒有刺鼻味」

、「當時我有打開蓋子,用棍子插進去油桶裡面攪拌後拉起查看,我有用手去觸摸,摸起來是油,比一般廢機油較濃稠」,可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鐵桶時,明知其內所盛裝者並非塗抹建築模板之溶劑。況上開裝置含「甲苯」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多達五十六鐵桶(每桶五十加侖),顯非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而係事業廢棄物;況就上開廢棄物之來源,上訴人未能為完整明確之說明。又上開廢溶劑所含之「甲苯」成分,依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具有「芳香族之特性味道」、急毒性;吸入後,依其程度會刺激鼻子、喉嚨、呼吸道,並引起疲勞、暈眩、眼花、麻木和輕微噁心等現象。而上訴人堆置上開盛裝廢棄溶劑之鐵桶,未予覆蓋遮掩等處置,嗣因鏽蝕破裂,其內之「甲苯」有機溶劑滲出、溢流於土地,附近居民因不忍刺鼻惡臭而檢舉查獲,有卷附檢舉書可佐。足徵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鐵桶時,已知悉其內乃盛裝含「甲苯」等有機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想像競合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直接故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由其管理之上開共有土地,堆置自「阿福」者所收受盛裝含「甲苯」有機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共五十六只,未予覆蓋遮掩等處置,而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事實一、)。上訴意旨指稱關於上訴人主觀之犯意,原判決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就其行文前後用語之瑕疵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依據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卷附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函文、現場照片、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檢舉信函,佐以(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徵引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編寫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建築模板如需塗抹溶劑以預防混凝土附著,該溶劑成分及來源為何」一節,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八行至末行),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含「甲苯」有機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未予覆蓋遮掩等處置,而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想像競合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理由三、㈡、㈢)。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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