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
簡嘉興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四、二九八五四、三0二一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嘉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係限制刑法之適用或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我國實體法並未全然採取就各類型犯罪同時明定「罪名」

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

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條文內容相一致為準據;惟若無礙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且與所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意旨亦不致違反者,則簡省若干文字,以達扼要簡明之旨,既不損法院對於案件所為終局判斷之意思,復不影響其刑罰執行之明確依據,自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所違背。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法條,復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則以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據此憑以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一二八頁參照),此簡化記載之主文,並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更未與所適用之法律有所扞格,自不容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主文未區辨「清除」或「處理」之不同,而載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指摘,揆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㈡、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坦認前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應已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當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無不合。而依證人鄭源盛證稱挖土機都是上訴人駕駛居多等語,與證人翁清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剷土機、挖土機均係鄭源盛向上訴人承租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供稱其有駕駛挖土機挖廢污泥上車等情。凡此,均可認定上訴人係以出租剷土機、挖土機及操縱挖土機為業,其受鄭源盛之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所為自係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原判決雖漏未論述及此,而欠週延,然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清除之廢污泥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憑證人鄭源盛於清除廢污泥前即已帶同上訴人至現場查看狀況,復親口告知所承包者為該廢棄廠房內之廢污泥之證詞,以及證人翁清文、林宇凱證稱:該污泥有飄散異味,證人林明昌、李穎聰、戴東明與陳金貴均供證:上開污泥外觀呈黑褐色、紅黃色、咖啡色等各語,與證人即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廠長劉邦銼證述:該廠區內之廢污泥……因為有顏料,所以水是紅的,該廢污泥並無毒性,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相符,暨該廢污泥之檢測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無論係到現場親眼所見,或聽聞鄭源盛所述,其主觀上均應知悉其所清除者為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故意之論據。另就證人鄭源盛所證:曾於清除廢污泥時加入粉狀物云云,則以該粉狀物僅為吸收廢污泥所含水分,以利挖土機挖取,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包含之處理行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對於上訴人辯稱該廢污泥經處理過,已非一般廢棄物之說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原判決要無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觀故意之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之㈢,已說明上訴人與其他正犯間,就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而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更遑論共犯人數之多寡,均不影響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