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曾國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國昌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褫奪公權三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非將責任推給人事室,而是所有機關內之人事室均有控管機制,上訴人相信縣政府銷差流程之內部控管機制,係經人事處、主計處核銷,不會發生重複之情形,若有重複之錯誤,必會退回修改,因此才會交由臨時人員辦理差假申請及核銷事宜,並非將責任推給莊慈莉。依卷內資料,台東縣政府人事室若在電腦標準作業程序之下,確實不會出現重複申請之情況及機會。但因為人事處承辦人員在同仁申請出差費之過程中,因疏忽未按核銷鍵,而導致可以重複申請。上訴人在申請之時,相信有這種控管機制,但不知人事室承辦人員未依規定核銷,上訴人誤認為該筆出差旅費尚未申請,而再行申請,導致重複申請之情形。惟上訴人顯非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故意。(二)上訴人確有疏失,無法推諉行政責任,但原審僅因上訴人前後申請之時間在一個月內,即以難認有何忘記業已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同)2之1所示差旅費之可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專責審核出差旅費有無重複申請之人事室人員,僅間隔十二日,仍通過同一時間之出差審核,如何苛求上訴人不會忘記?是否一定要讓上訴人背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程度?(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廖恩昭,待證事項為證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證如附表2之2之出差資料時,為何無法發現該案件在四月十三日業已核銷?當時之電腦資料在重複申請時,是否會如自來水公司之申請軟體,只要日期重複,電腦即出現「你已重複申請」之字樣,而無法繼續填寫?此有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有不法意圖之故意,惟原審並未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依台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黃文君之證述,難認上訴人有刻意填寫不同之預算科目。上訴人辯稱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在辦理核銷事宜流程中,業已遺失,始重新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即非無據。(五)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為公務員,家庭美滿,不可能甘冒偌大風險,貪圖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而重複申報出差費。原審失察,遽行判處上訴人有罪,尚有可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客觀上確實重複請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合計八千七百四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以:(一)上訴人雖始終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意圖,然其所辯前後不一,就何以造成重複請領前開差旅費之主觀心態,先後陳述不僅反覆,且有重大歧異,彼此亦不相容(如若為忘記先前是否已經申請過,與認為先前申請文件業已遺失即不可能併存),甚至將責任推給莊慈莉,或認係人事室、主計室未審核造成,所為辯解已難認可採。(二)依相關資料足證,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尚難排除係由上訴人親自填寫列印。又縱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莊慈莉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錄差勤系統,填載出差起迄地點等資料後予以列印,亦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幫忙代為填載列印,所有相關決策,諸如要申請哪幾次出差旅費,向何管理預算單位申請,何時申請,何時送件,均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對於其曾經申請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即難以諉為不知。另依第一審於一○○年三月四日前往台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結果,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一日(99)桓管字第99012 號函所檢附之出差請示及差旅費申請流程說明、出差請示單、差旅費重複列印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台東縣政府人事室就台東縣審計室有關查核九十六年五月份會計報告暨憑證審核通知應查明處理事項之回復,證人李藝康、方瓊如、莊慈莉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認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係上訴人親自填寫列印。(三)參以廖美惠、黃文君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陳,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擔任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期間,究竟向農業局何科核銷差旅費,均由其親自向各科相關管理經費人員詢問,無從假手他人,則其擔任技正期間既對出差旅費核銷事由均親自參與、選擇、決定,對於附表2之1及2之2所示相關出差旅費申報情形,更難以諉稱不知。又依廖恩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以廖恩昭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外,並無出差紀錄,足見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申請。則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申請,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申請,前後二次申請時間距離顯未逾二星期,縱使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三十一日即已申請,亦未逾一月,出差之日期內容又完全相同,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忘記業已申請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可能。再者,依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九十六年重複列報比對各項紀錄分析」,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僅申報一次差旅費(即出差旅費報告表日期為二月二日,核銷出差日期為:一月十七至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至二十六、三十一日、二月一至二日),其次即為出差旅費報告表日期為三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者,再其次則為四月二十四日者,從而當申請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時,先前並無多次請領差旅費之紀錄,嗣於四月二十四日申請附表2之2所示部分時,之前亦難認有多次請領差旅費之紀錄,並無多次請領紀錄足以使其混淆,從而所辯稱:因伊在九十六年四月底集中核銷,情形繁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旨。而認上訴人既明知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與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完全相同,仍重複請領差旅費,利用相關科室人員審核之漏洞,得款私用,顯見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具詐取財物之故意。對上訴人所辯各情詳予指駁說明。經核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具狀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廖恩昭作證。然檢察官表示沒有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嗣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均答稱:無(原審更一審卷第八二、一二七、一四八頁)。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再傳喚廖恩昭作證,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當。
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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