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建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因上訴人父親目前患有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又名「漸凍人」),只剩不到兩年壽命,目前已經無法自行行走,不久可能癱瘓在床,故懇請能予從輕量刑,予以緩起訴,俾上訴人可照顧父親,如蒙恩准,銘感五內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事項,求為減輕其刑,並予緩起訴處分(按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法院並無為緩起訴處分之職權)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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