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黃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金昌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六罪,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之「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上訴人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前後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本件係上訴人於犯罪後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有前揭冒標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足憑,固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但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經(傳拘無著,認已逃匿)發布通緝,而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通緝書及警察機關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因上訴人於審判中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各等情,於理由詳為論列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上訴人以一個決意、一個行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非原判決所認之數罪併罰。⑵上訴人實因遭告訴人朱瀅霖帶人來家裡鬧事,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而未接到傳票,非有意逃避刑事制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審判中曾經通緝,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違誤。⑶上訴人家有九十歲老父需人照料,請求予以緩刑或減刑,使有自新、早日清償債務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須接受裁判,且係「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依其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容有裁量之權。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係自首,但其於審判中曾經逃匿(未接受裁判,不符自首減輕要件),而經通緝歸案,乃認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依據及理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其遭告訴人帶人至住處鬧事,不敢回家,乃未收到法院傳票云云,縱有其事,但其並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聯絡地址以供傳喚,自無解於原判決上述之認定。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或減輕其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