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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英勇周政達呂永福林清鈞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
葉憲忠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準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憲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大賣場內取得物品後,係將之裝入較低價之紙箱內,由結帳櫃檯結帳離去,故係詐欺,並非竊盜;又案發現場之警衛人員,身材高大壯碩,人數多達五人,上訴人已遭其等控制,而無還擊之力,其等並無難以抗拒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加重準強盜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王致崴、潘宜興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之伸縮刀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攜帶伸縮刀進入賣場,以尖嘴鉗企圖破壞陳列櫃下方置物櫃未果,徒手推開玻璃櫥竊取相機及鏡頭裝入空紙箱內藏放,已該當加重竊盜既遂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依上訴人歷次對於本件犯行經過之陳述,其主觀上係基於未經同意取走他人所有動產之竊盜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於竊得相機及鏡頭後,有將藏放該相機及鏡頭之紙箱提交結帳人員刷取條碼,並支付該紙箱條碼所顯示之金額款項,然實屬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及順利攜帶贓物離開賣場之確保舉動,無礙其竊盜既遂行為之成立。又刑法之準強盜罪,以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上訴人於加重竊盜既遂後,因遭賣場警衛人員發覺而加以攔阻,其於與賣場人員拉扯並掙扎反抗過程中,伸手入口袋取出伸縮刀向外揮舞,其目的當在脅迫現場人員不准靠近,並非失手,亦非虛張聲勢,顯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且因該伸縮刀係尖銳利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已至使賣場員工害怕遭利器所傷而難以抗拒,而該當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上訴人其後強力擺脫王致崴、潘宜興及另一名男性員工之壓制動作,已至家樂福賣場出口附近,始因體力不支放棄掙扎、仰躺在地,隨即遭通知到場之員警逮捕,足見上訴人原有脫免逮捕之意,嗣因障礙而被制伏,自不能就其最後被捕之結果,逆行推斷其甫施用強暴手段之初,尚未致被害人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無詐欺意圖(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原判決認其確為竊盜犯行,已於理由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稱其所為係詐欺非竊盜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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