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百淞
- 選任辯護人
- 曾勁元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百淞(原名簡正煌)前因違反醫師法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悛悔,復明知其未具合法牙醫師執照,自不詳時間起,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福仁牙醫診所擔任負責人,執行牙醫診療業務,並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替病患黃寶蓮看診。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該診所從事非法診療業務,始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倘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然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是倘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本院審理結果,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確有起訴書所指不法犯行,參以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或於其他時、地另有違反醫師法之舉,由於二者要屬獨立不同之犯罪事實,未可相互混淆。
而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疏誤情節非輕,已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公訴人遲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在調查證據完畢後兩造就事實為辯論時始行更正起訴事實,基於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為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則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之請求,不應准許。」等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末行)。然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簡百淞……明知其未具合法牙醫師執照,自不詳時間起,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福仁牙醫診所擔任負責人,執行牙醫診療業務,並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替病患黃寶蓮看診。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該診所從事非法診療業務……」等語,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犯罪時間似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執行牙醫診療業務,其中於同年之七月間,並有為黃寶蓮看診之犯行,而非僅指被告於同年七月間,祗為黃寶蓮執行牙醫診療業務之單一犯行。是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有上開犯行等情,依起訴意旨所示,究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始於何時,似未具體,而有不明。本件蒞庭之檢察官因而於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前,於審理時自行補正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以確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俾原審就此調查審理,並予被告防禦辯解之機會,能否謂其補正之犯罪事實,業已逾越原審原應查明確定之起訴事實範圍,有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已有研求之餘地。況原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除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之某日,為黃寶蓮擅自看診外,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仍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並未調查審認,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以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確有起訴書所指不法犯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理由欠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前往搜索扣押之承辦人員朱乾文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又原判決雖據證人邱慶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係伊所有,由林錫福自八十四年承租至今,租金皆由一位年輕人支付云云,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述:林錫福醫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參之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紀錄記載:被告是福仁牙醫診所負責醫師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則本件被查獲之「福仁牙醫診所」自八十四年間起雖由醫師林錫福承租,但林醫師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則該診所於林醫師死亡後,迄九十九年八月被查獲止,長達六年餘之期間,是否係由被告或其委任之人與房東簽訂租約及支付租金?原審未予釐清究明,且就何以並無傳喚朱乾文之必要,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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