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吳澧培
- 自訴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帝穎律師
- 被告
- 陳雲南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蔡宗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澧培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意旨略如原判決理由第 1項所載。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297號解釋意旨揭櫫至明,其解釋理由書中,更敘明「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且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通說見解。本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26年渝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各等情。經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被告等時任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明知上訴人無涉刑事犯罪之可能,仍予起訴,觸犯刑法第 125條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且上訴人為被告等濫權追訴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判例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認定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屬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封建見解,並侵犯憲法第16條之意旨,應予揚棄而不再援用。退萬步言,鈞院如有疑慮,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意旨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亦均無足取,毋庸斟酌辦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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