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陳志傑
黃春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㈠、⒈至⒌及㈡、㈢所載分別詐騙被害人丁○○、蔡綉菊、乙○○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詐騙乙○○部分未遂)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蔡綉菊、乙○○之犯行部分,所辯:其等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有詐騙蔡綉菊、乙○○之行為,亦不知蔡綉菊有將錢匯到丁○○之帳戶內及丁○○所交付之金錢包含蔡綉菊所匯之款項云云,及公訴意旨與甲○○所辯,謂本件六次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於時空上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云云,認均非可採,敘明:⑴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係經過詳細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配權限,中游者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本件上訴人二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其等上述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⑵上訴人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2 日間,先後多次向被害人丁○○詐取金錢,觀諸該詐騙情節,上訴人等與其他正犯詐得丁○○交付之第一筆款項後,該次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經完全實現,其後復藉詞其所涉及之案件尚未完結,再予以詐騙得逞,之後見被害人再度上當,乃又要求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要其將存款先匯至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行領出,足認上訴人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丁○○得手後,認其易於欺騙,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實行另一次詐欺行為,前後六次行為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屬不同之詐欺犯行,自非接續犯各等情,併予論述及指駁。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另對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㈠、⒍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第一審判決認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甲○○部分略稱:
⑴對被害人丁○○詐騙款項部分,係因無法使其為一次大筆款項之提領,乃分為多次行為反覆實行,以完成目的,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係,並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與同日犯罪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始符法制;原判決不察,卻予分論併罰,自屬認事用法違誤。⑵上訴人等未參與、不知有對被害人乙○○、蔡綉菊詐騙之行為,與詐騙集團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深究查明對甲○○有利之證據,逕以有間接之聯絡,而認上訴人等均須分擔犯罪集團於該二名被害人部分之責任,復未敘明認定間接聯絡之理由,有違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未調查補強證據,僅以丙○○之供詞,即認定甲○○屬於較為核心之角色,有違證據裁判、公平正義原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甲○○係因失業、離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始終坦承不諱,並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表達歉意,請求撤銷原審違誤之判決,俾獲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丙○○部分略稱:丙○○在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角色輕微,不法所得僅甲○○一半,然其處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與甲○○只差六個月,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且本件有就詐騙之一定金額,與被害人丁○○約定在同一日分為上、下午二次取款者,該部分實屬一次犯罪行為,原判決論為併罰之二次犯罪,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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