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捷恩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ꆼ、原判決既認被告陳捷恩係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上旬購入愷他命二公斤,迄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仍持有淨重一五七二.二○四公克之愷他命乙情,則可見此九個月期間,被告消耗約四二八公克,衡諸相關文獻,每人每日施用之最大劑量係三○○毫克,足見此耗失絕非純供一己施用;參諸被告無正當職業,又被另案通緝,且積欠友人「小偉」毒品款項新台幣十四萬元,顯見其持有大量毒品,必係具有轉手圖利之意。原判決不依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論擬,而祇論以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名,關於「證明力之判斷,難謂無違證據法則」。ꆼ、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一千四百餘公克,原判決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過輕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倘檢察官就重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有犯輕罪名之情形時,自祇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係犯輕罪名之罪行。以毒品犯罪為例,較常見之行為態樣輕重,依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大量持有、施用、一般(普通)少量持有;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嚴重之販賣行為,祇能退而依序審核究竟該當如何之較低一級或數級之罪名。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二-ꆼ-4內,說明:警方並未查扣得一般毒品販售常見之帳冊或秤重、分裝器具,亦乏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且無交易對象資料,難認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衡諸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有其尿液呈現該毒品濃度非低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可憑,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基於如何動機、用意,既不能排除供己施用,即難謂必然係要轉售以牟利,縱然公訴人認每人每日最高用量祇為三○○毫克,但其實會因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接觸時間長短及耐藥性而不同,(何況損耗並非僅只施用一途,遺失、不經意棄毀亦可能)。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因欲販賣營利而持有毒品之意圖,而檢察官所舉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其餘尚難認為屬於意圖販賣之積極事證,自不能逕行臆測、推論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重罪名,是應變更該重罪名之起訴法條,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改為論處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客觀上無有明顯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
ꆼ、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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