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黃裕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上訴人
- 曾義記
- 上訴人
- 李龍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裕元、曾義記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李龍溪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李龍溪、黃裕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曾義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ꆼ、黃裕元:ꆼ原判決所依憑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暉,於第一審係證述其僅懷疑曾義記所載運之土壤為廢棄物,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即於事實欄認定曾義記所載運、傾倒於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下稱八0一號土地)之黑土為廢棄物,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ꆼ原判決就黃裕元與李龍溪、曾義記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加敘明,及認定黃裕元就曳引車司機載運之土方為廢棄物有所認知,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ꆼ本件回填工程確實由李龍溪讓與蔡○發承攬,除有工程合約書外,證人李○於警詢中亦證稱蔡○發曾與其接洽欲將上開工程轉讓,原審漠視上開書證及李○之證詞,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ꆼ、李龍溪、曾義記:ꆼ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亦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得認定為廢棄物。原判決認一般事業廢棄物縱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所規定之內容物,亦須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規定辦理再利用始可以非廢棄物視之,與前開函示見解不同,原審不適用前開函示,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ꆼ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顯示曾義記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曾經過該路口監視器,而通聯記錄亦只能證明曾義記有與李龍溪或他人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曾義記所駕之曳引車上有無載運物品?若有,係何物品(營建土石方或廢棄物品)?又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類廢棄物?有無傾倒於八0一號土地?原判決僅依該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遽認曾義記於一00年九月十四、十五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不詳地點載運廢棄土方至上揭八0一號土地傾倒,顯違刑事證據法則。ꆼ原判決僅依憑黃裕元於第一審之供述證據,認定李龍溪從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每日約收集七至八台貨車廢棄土方,然該供述證據並無從證明傾倒之物品究為何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類廢棄物?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ꆼ李龍溪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下稱九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回填工程轉讓予蔡○發,因工程未如期進場施作,須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展期,為圖便利,蔡○發乃以李龍溪名義申請展延,尚無違經驗法則,原審顯未慮及上開便宜措施。另李龍溪基於其曾為本工程申請人及黃裕元為其友人之友誼,而到現場關心,亦未違經驗法則,原審未慮及上開因素,推測李龍溪實際上仍參與工程運作,顯違經驗法則。ꆼ原審對於本件土方是否業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及曾義記載運之土石與李龍溪收集之土石有無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等方式處理,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均未予調查,乃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ꆼ依證人即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負責人張○鴻於原審之證述,土資場有權審核客戶所填載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是否相符(日期、米數、品名、車號是否正確),再予以核章,亦即縱使曾義記事先填載福宏公司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仍無從表徵係由福宏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且此對福宏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原審認可表示福宏公司所出具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及足生損害於福宏公司,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契合之違法云云。
惟按: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黃裕元、曾義記、李龍溪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黃○暉、嚴○宗、呂○丹、嚴○常(以上三人係九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共有人)、黃○峰(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淦(與曾義記同時為警查獲之另輛曳引車駕駛)、張○鴻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一00年八月三日府農農字第○○○○○○○○○○號、一00年九月八日府農農字第一000一八三四八0號函、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府農農字第一0一0二一七九七0號函附之申請案卷宗、福宏公司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履勘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證人蔡○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不足資為李龍溪有利之認定,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所為論斷悉有卷證資料足憑,且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摒棄蔡○發之證言,雖未併予說明證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李龍溪與蔡○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不足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ꆼ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龍溪、黃裕元在八0一地號土地上所收集之土方為含有磚石、水泥塊之廢棄土方。
而曾義記所傾倒之土方,為外觀灰黑色,並呈濕軟、不規則狀之廢污泥,乃屬於事業廢棄物。李龍溪、黃裕元收集之廢棄土方,曾義記傾倒之廢棄土方,既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再利用,又無向主管機關事先聲請或事後報備,自屬係廢棄物。是李龍溪、黃裕元等二人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與曾義記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非依上開管理方式辦理等情。又卷查,本件於上開土地內傾倒回填之土石等廢棄物,除磚塊、土方、石頭外,尚混雜有塑膠塊、玻璃及廢木材等物在內,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五二五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故本件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李龍溪等上訴意旨以本件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污染環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福宏公司雖將空白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交給客戶,但需客戶購買載運土方後,始填載「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
一情,業據證人張○鴻於原審證述,是曾義記既未曾載運福宏公司之土方,即不得在該「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填載,故曾義記自行於該證明單填載日期、品名及車號等文字後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福宏公司等情,乃論處曾義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俱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論斷,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情形。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曾義記、李龍溪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背面)。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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