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黃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怡婷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另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失慮,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老哥」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實屬無法預測及控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犯後之態度,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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