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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
張少奇
上訴人
邱庭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少奇、邱庭忠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本文所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邱庭忠並同時有事實欄二之ꆼ所載恐嚇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庭忠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從一重論邱庭忠以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少奇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張少奇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張少奇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張少奇、邱庭忠另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張少奇計三罪〈即事實欄二之ꆼꆼꆼ〉、邱忠庭計二罪等〈即事實欄二之ꆼꆼ〉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張少奇、邱庭忠二人第三審之上訴在案)。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張少奇、邱庭忠二人(下稱張少奇等二人)上訴意旨如下:ꆼ張少奇部分:張少奇於自始坦承犯行,並帶警起出系爭手槍及子彈,且供出曾交由共同正犯邱庭忠保管,於案發前由邱庭忠取出,一同為恐嚇犯行,乃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張少奇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許○亮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害人曾○生亦言詞表示原諒及無須賠償之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ꆼ邱庭忠部分: ꆼ張少奇已於警詢中供稱邱庭忠不知其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對於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其係向邱庭忠騙稱其內為飲料等語,至張少奇嗣後改稱係邱庭忠主謀提議前往開槍云云,係為獲取停止羈押,所為事後虛偽翻異之詞,其證言存有瑕疵。原判決未予究明,逕採取張少奇虛偽之詞,作為認定邱庭忠有罪之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ꆼ邱庭忠就事實欄二之ꆼꆼꆼ所載三次恐嚇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對被害人曾○生、許○亮犯恐嚇罪之同一犯意,三次行為時間僅間隔17分鐘,復同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內,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惟原判決既認邱庭忠就共同持有系爭槍枝,與事實欄二之ꆼ所載恐嚇犯行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卻又以邱庭忠在繼續持有系爭槍枝中,與事實欄二之ꆼꆼ所載之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少奇之自白及就邱庭忠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邱庭忠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扣案系爭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張少奇等人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對於邱庭忠否認與張少奇共同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所為不知張少奇攜帶進入車內之提袋內裝有何物,迨張少奇取出槍枝上膛時,伊才知道,不知張少奇要開槍教訓被害人云云等辯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亦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ꆼ)。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證人之供述前後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張少奇關於邱庭忠犯罪事實之證述,縱先後歧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邱庭忠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邱庭忠係基於恐嚇曾○生之用,始與張少奇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並進而實行事實欄二之ꆼ所載恐嚇曾更生之行為,然與事實欄二之ꆼꆼ所載恐嚇行為之時間,均間隔約17分鐘,地點不同,各次恐嚇行為,均各滿足該次犯意,於該次恐嚇後行為即已完成,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原判決因此認邱庭忠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與事實欄二之ꆼ之恐嚇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與事實欄二之ꆼꆼ所載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邱庭忠上訴意旨執此,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張少奇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且張少奇被警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原判決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張少奇上訴意旨就此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張少奇等二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非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邱庭忠關於事實欄二之ꆼ部分,原判決認邱庭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05 條恐嚇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邱庭忠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張少奇所為從輕量刑之請求,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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