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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訴人
謝快達
上訴人
蔡秀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一三一六七、一八二七0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快達、蔡秀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謝快達、蔡秀麗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蔡秀麗緩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惟如係法人犯之,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法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麗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即藉陸續舉辦自動販賣機產品說明會之機會,宣傳介紹各項投資項目,對外招攬會員,並利用訂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投資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謝快達、蔡秀麗分別擔任活麗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職位,主導經營該公司全部業務,並負責決策、執行,均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活麗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宣傳介紹之文宣,均係以「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活麗公司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加入投資,且勾稽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內容所約定關於合作方式、獲利分配、轉換價格及過戶等項,係屬活麗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期滿時返還投資者本金或轉換與本金等值之股票,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自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等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揭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認定係活麗公司與投資人間訂定上揭具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之契約書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犯罪主體係活麗公司,至活麗公司所提供蔡秀麗擔任負責人之達麗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僅係提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用,無礙本件違反非法經營收受款業務之犯罪主體為活麗公司之認定,原判決因認謝快達、蔡秀麗主導經營活麗公司業務,就該公司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負法人行為人之責任,論以前揭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本案犯罪主體有否兼及達麗公司,活麗公司所為不該當收受存款要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同案被告鄭正春被訴違反上揭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確定,與謝快達、蔡秀麗犯罪情形本屬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再本院係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且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謝快達、蔡秀麗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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