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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黃瑞華郭玫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訴人
林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二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月雲與廖全祥、童薏穎本不相識,亦無業務、金錢上之往來,自無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其並不知鍾秋蓮借錢之目的。原審竟以臆測判處上訴人罪刑,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重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鍾秋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鍾秋蓮、廖全祥、童薏穎為共同正犯;其辯稱未犯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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