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陳家仁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家仁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所述,無非對第一審認定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與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之適用,及其係獨自一人販賣毒品,並非幫助詹仁貴販毒或受其之指揮而共同販賣毒品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上揭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有別,二者不能同視。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係載稱:「一、原判決否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被告(上訴人,下同)減輕其刑之機會,尚有可議。㈠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事隔一年以上,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次數僅為一次),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為概括訊問,未就犯罪事實為具體訊問,且被告陳家仁不知何玉化、鄭景名之真實姓名,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提示監聽譯文或證人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陳家仁無從喚起記憶,錯失自白犯罪之機會。㈡查何玉化之綽號為阿化、阿發及阿亮,鄭景名綽號為阿明,警詢時,所詢問之問題並無任何時間提示,又未告知毒品種類,甚至參雜邱玉鳳、劉美瑄二人混合在同一問題中為籠統詢問,因認為不正訊問,且未提示任何監聽譯文或證人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陳家仁無從喚起記憶,錯失自白認罪之機會。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家仁不知何玉化、鄭景名之真實姓名,檢察官並未就何玉化及鄭景名之人別,例如告以渠等綽號等相關事項,且未提示監聽譯文或證人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陳家仁無從喚起記憶,錯失自白認罪之機會。二、原判決未斟酌被告於毒品交易前,確實有聯繫詹仁貴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如附件,上訴人整理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自詹仁貴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代收價金之事實非虛),被告取得價金必須全數交付與詹仁貴,其情形無非『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為是,當無可能僅為被告一人『單獨販賣』,惟原判決認為被告為『單獨販賣』獲得全部販毒利益云云,認定事實恐有錯誤,據以量處原判決所示之刑,殊嫌過重。㈠假若被告與詹仁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利益全部歸屬詹仁貴(其與被告為大哥小弟關係),被告應可獲得較輕刑度之機會。至被告詹仁貴涉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依法移送偵辦。㈡假若被告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依照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可獲得減刑之機會。至被告詹仁貴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法移送偵辦。本件被告應係幫助詹仁貴販賣毒品,一則被告本身沒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所以才會在每次交易前向詹仁貴拿取毒品;再者,被告確實是出於幫助詹仁貴販賣毒品之想法,否則怎會每次毒品賣得價金都全部交付與詹仁貴,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價金(好處實為詹仁貴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吸食),反而自己承擔交通費用,其情無非是出於大哥小弟之關係,小弟受命於大哥之情形。㈢假若被告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詹仁貴,且有明確之通聯紀錄可佐證,自應依法將詹仁貴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移送偵辦,並依照偵辦結果,審酌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機會。綜上,上訴人於偵查期間錯失自白之機會,惟檢警之訊問方式,實難謂給與被告自白之適當機會,難謂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被告雖遲至一審才自白認罪,實係因偵查中沒有給予其適當之機會(理由:1.概括訊問;2.時間久遠,未給與受訊問人適當之提示),並非被告不願意在偵查中認罪,應有從寬給與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於原審(按:即第一審)第一次開庭即坦承犯罪,並將毒品交易過程全部交代清楚,惟原審並未追究真正危害社會之人即詹仁貴之責任,反而讓被告陳家仁一肩扛起全部責任,似不合於情理。如此,則隱居背後操盤販毒的大哥詹仁貴逍遙法外,其實際獲得販毒之利益,但他手下的聽命小弟(即被告陳家仁)反而扛起全部責任,不合情理,難謂妥適,同時影響被告刑度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有其共記載三頁之上訴理由書狀及提出十三頁印證其上訴理由之附件等在卷可稽。前揭上訴理由,顯已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未審酌偵查中無從自白之客觀因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為刑罰之量定時,未就其僅係幫助詹仁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之共同販賣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審酌,此等不當,顯足影響刑罰之量定,且有採證認事及適用刑罰法則等不當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已不無構成撤銷、變更該判決內容之可能,而非泛稱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縱不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指摘,逕依第一審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論斷「即便能證明上訴人與詹仁貴於一○一年九月五日及一○一年九月七日曾經與詹仁貴聯絡甚至有金錢往來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詹仁貴與上訴人所為本案十三次犯罪有何關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四行),顯已就上訴書狀所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不唯矛盾,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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