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秦文莉
- 選任辯護人
- 蘇 家 宏律師
李 嘉 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秦文莉被訴如其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為備支付配偶李子豪之喪葬相關費用,使用李子豪印章製作取款憑條行使,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主觀上係基於李子豪之授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難認行為時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意圖,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二十頁)。
三、然按:
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李子豪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認李子豪生前曾有授權,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自不得以其生前授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行使,為提款之行為。乃被告猶陸續持李子豪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行使而領款,能否謂無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銀行之犯意,不無研求餘地。
㈡原判決認被告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美金三萬元,並將其中八十三萬元、美金三萬元轉存入其個人帳戶,其中一百七十七萬元轉存入視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至十、十四)。而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設若屬實,則被告如為供李子豪喪葬之用,於需要時提領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其行為能否謂未影響告訴人即繼承人李祖東法律上之權利,而足生損害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罪,亦值商榷。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剖析釐清,遽予判決無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於事實欄未記載主觀犯意及偽造之文書內容,理由欄亦未說明,於法有違。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持李子豪之提款卡領取台灣銀行館前分行○○○○○○○○○○○○號帳戶內存款,係基於單一,時間僅差距十分鐘,侵害繼承人法益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原判決竟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尚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李子豪告別式後,因龍巖人本公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尚未請領喪葬費,金額不詳,故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持李子豪之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再行使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備用,嗣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據實陳報。其主觀上之認知,係依李子豪遺囑授權提領存款辦理喪葬事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予諭知緩刑。就該項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李子豪之取款憑條行使,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其持李子豪之提款卡領取台灣銀行館前分行上開帳戶內存款,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罪手法及所犯法條均與本件有別,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審判;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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