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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訴人
郭鑽乾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郭鑽乾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搶奪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於警局應詢時均已自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另案所犯搶奪案件判刑較輕,本件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改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搶奪犯行,及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藉由搶奪方式,不法取得財產,且事先規劃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掩護,惡性不輕;又其於民國九十、九十一、九十五年間,已有搶奪及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之價值,上訴人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何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量處既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如何為第一審為刑罰裁量時所已審酌,如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任舉他案判決,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改判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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