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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陀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陀春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陀桂英、花情、褚宏義、王忠寅、范國飛、林育竹、林罡亦、李佰全、證人杜國松、杜楊銀花、張少銘、陳澤宗、周移轉、謝榮壽之證言、卷附新北市政府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北府民宗字第○○○○○○○○○○號函、辭職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論駁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等情 (見原判決第五、六頁) ,認該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情事,要難以未說明關於犯罪目的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證據不採之理由,即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被告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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