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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周政達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李勝彥
上訴人
黃詩雅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八八九、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勝彥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李勝彥部分之量刑,並未審酌李勝彥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更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則其量刑是否妥適即無從據以斷定,自嫌理由不備。㈡、李勝彥於原審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因腳傷無法到庭,原審卻以李勝彥之腳傷尚未達不能到庭之程度,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未予李勝彥最後陳述之機會,即諭知辯論終結,遽行判決,顯屬違法。上訴人黃詩雅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餘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連同包裝袋二個,均沒收銷燬之,其事實欄亦記載警方於一○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李勝彥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等情,但理由內卻引用證人周○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指黃詩雅)說我要購買三.五公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多,交易地點在三重自強路偉銘(魷魚,即李勝彥)及其女友(黃詩雅)的住處,當時是他女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將錢交給她,我是直接向偉銘(魷魚)的女友購買」等語,資為論證,亦即依證人周○富前開所述,黃詩雅與周○富既係在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易三.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警方於一○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本件住處搜索時,卻扣得驗餘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黃詩雅究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即非無疑,且原判決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李勝彥於原審已供承黃詩雅係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且該毒品屬其所有,而黃詩雅係因案發時李勝彥正在睡覺,乃幫李勝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又依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詩雅當時確係因李勝彥正在睡覺,乃幫李勝彥接聽周○富所打之電話,該譯文內復無販賣毒品、毒品價款等相關記載,原判決依憑周○富之不實證述及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論黃詩雅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李勝彥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辰、周○富、黃○嘉、張○堯、林○丞等人共八次,與黃詩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一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富三次之犯行;黃詩雅確有其事實欄壹之一及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與李勝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勝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中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罪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編號六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罪刑,暨論處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內相關證據,黃詩雅既幫李勝彥接聽周○富所打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又由李勝彥將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詩雅轉交予周○富,並由黃詩雅向周○富收取價款後交予李勝彥,黃詩雅已參與李勝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所為如何之應與李勝彥成立共同正犯;黃詩雅及其辯護人諉稱黃詩雅並未與李勝彥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李勝彥、黃詩雅(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黃詩雅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李勝彥有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於案發時係屬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為足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擴散,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參酌其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得利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於第一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嗣在原審卻否認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並以第一審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李勝彥所犯各罪之刑係屬不當,乃予撤銷,改判就李勝彥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有期徒刑之理由,顯係已以李勝彥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雖其就部分量刑事項之敘述,稍為簡略,但並非未加說明,且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尚無不合。李勝彥上訴意旨㈠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原審既以李勝彥經合法傳喚,雖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後之翌日,具狀陳稱其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從樓梯上跌落,致右腳受傷,在翌日起床後,發現右腳無法行走,即前往就醫,故不克到庭云云,並提出楊○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但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勝彥僅係受右膝挫傷、膝蓋十字韌帶損傷發炎等傷害,參酌卷附楊○弘中醫診所函載稱:李勝彥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分許求診時,雖走路微跛,但不需人攙扶,應可至法院應訊等語,而以李勝彥於上揭指定庭期之時間過後,尚能自行至楊○弘中醫診所就診,顯見其傷害輕微,未見有急迫、危及健康或不能到庭應訊之情狀,自難謂有未能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乃依前開規定,不待李勝彥之陳述,即逕行判決。

並已在判決內詳敘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李勝彥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黃詩雅與李勝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周○富以行動電話撥打李勝彥持用之行動電話未獲接聽,旋經黃詩雅回電後,周○富向黃詩雅表明願以八千元向李勝彥購買三.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勝彥即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本件住處,將分裝、秤重完畢之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詩雅轉交予周○富,黃詩雅並向周○富收取八千元價款後,交予李勝彥收受,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勝彥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前往本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等情,理由欄內並說明如何之依據李勝彥、黃詩雅之自白,證人周○富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卡、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杓等證物,憑以認定前揭事實之論據,亦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說明黃詩雅與李勝彥係於前揭時、地販賣三.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富,而警方嗣因監聽李勝彥持用之行動電話,獲悉黃詩雅、李勝彥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乃至本件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經送鑑驗後所餘淨重為三.九七四六公克,是其所稱「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黃詩雅、李勝彥共同販賣予周○富者,所指「驗餘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警方搜索本件住處時所查獲者,二者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相同,是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此部分諭知「黃詩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參點玖柒肆陸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亦無相互矛盾之處,黃詩雅上訴意旨㈠所指,顯有誤會。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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