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 上訴人
- 林如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如龍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其所援引之相關證據為有證據能力,其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又事實審法院就犯罪事實部分,僅說明相關藥物於人體內代謝變化之情狀,即逕依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及上訴人就服用感冒藥水等情節辯解不一,不可採信,遽認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甚詳,復已就上訴人辯稱:伊因感冒而服用多種感冒藥水等,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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