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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周政達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祖昌

      莊雅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所指原判決抵觸憲法、違背解釋、判例情事,顯與上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祖昌為李子豪之子、另被告莊雅嵐為李祖昌之妻,李秦文莉(所涉偽造文書案,經原審另案審理中)為李子豪之妻。被告等二人與李秦文莉均明知李子豪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李子豪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李秦文莉、李祖君、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及李祖昌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等與李秦文莉僅徵得李祖君同意,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中李祖嘉、李祖東之同意,渠等三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經李祖昌提議錢不夠,李秦文莉與莊雅嵐則一同持李子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華南銀行,由莊雅嵐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帳戶帳號、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李子豪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存款轉入李祖昌所經營視話(起訴書誤載為視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視話國際公司)之帳戶內。李祖昌與李秦文莉復承前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持李子豪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該銀行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四十七萬元、帳戶號碼、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上開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祖東、李祖嘉。經李祖嘉、李祖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二人主觀上係確信李秦文莉依李子豪生前所立遺囑,為有權負責調度李子豪之遺產,以處理李子豪喪葬事宜之人,渠等二人於李子豪過世後,為其喪葬支出需用,至銀行以李子豪名義填具提款單,領取其帳戶存款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如何認被告等二人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不服,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上訴理由自應受該條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足憑。被告等二人與李秦文莉係使用已死亡之李子豪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辦理提款,並於提款日將款項轉入李祖昌之視話國際公司帳戶,雖李子豪已經死亡,然被告等二人此舉仍將使金融機構對該文書正確性產生誤信及危害金融交易之安全。原判決以「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被告二人縱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無相關法律背景,故其等認知李秦文莉在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下,以李子豪之名義提領李子豪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後事處理之相關費用支出,係屬合法乙節,與社會常情並無齟齬」,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違等語。然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要不能以該製作名義人已經死亡,阻卻該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等二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為其無罪判決之論斷依據,已如前述,其非因被告等二人以已死亡之李子豪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款項,無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其認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據甚明。此與上開本院判例所指,尚屬無涉,即無違背該判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被告等二人被訴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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