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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郭玫利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
陳正浩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二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正浩上訴意旨略稱:㈠、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劉森坤、王國良(按均經另案判刑確定)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皆已當庭供明:上訴人祇是單純幫忙匯款至中國大陸,不知所為何事,遑論製毒乙情;劉森坤更陳明:向大陸購買製毒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下以化學原名簡稱HCI )者,乃係伊自身,並未透過上訴人;王國良亦謂:不認識上訴人,係自己獨自處理各等語;衡諸上訴人與其等間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所顯示者,僅係關於貨品何時抵台,及入境後送往何處之言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再參諸貨品係以「水楊酸」名義申報,外觀為「灰白色粉末」,有該商業發票、貨物運輸安全保證書、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等文件可考;而張世勳、王政偉(按皆已另案判刑確定)同稱:是要製造化粧品等語,益見劉森坤祇說為「化粧品原料」,上訴人既無化工專業能力,如何分辨其實質,縱有代為處理進口、付款事宜,根本無參加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尤以該進口、付款作為,不涉及製造行為內涵,豈能逕行「視同」製造行為之一部,進而認定、論擬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㈡、事實上,上訴人從未和實際製作毒品之一干人犯有所接觸,該人犯中之何國光、劉乃嘉、李俊緯及黃政傑(按此四人亦經另案判刑確定),咸坦言有分得報酬,然則上訴人卻無何酬勞,足見上訴人非其等之同夥或集團中人,既無彼此事前謀議,亦不曾事中分擔工作;上訴人縱然得悉其等遭警查獲,而於電話中語氣激動,僅能證明事後關心,豈可倒推臆測為共同正犯。至於王國良在警詢時,固謂:「有一名台灣男子投資購買愷他命毒品的原料」,並於偵訊中,指稱該台灣男子即係上訴人乙情,卻無何補強證據可以證實其言,無非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寬遇之誣攀作為,當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詎原審罔顧各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用,復不詳加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依主觀為不當之判決,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更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其中,犯意聯絡並不限於直接,間接仍無不可;行為分擔且不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為必要,縱係該要件以外者,猶不影響其成立,尤於共謀(或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為然。易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劉森坤、王國良、張世勳、王政偉、何國光、劉乃嘉、李俊緯、黃政傑、莊雅雲、邱志文、歐治易(按後三人同經另案判刑確定)分別、先後、一致供承製造愷他命;羅國添亦直言在不知詳情下,受利用載運製造器具(按此人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各等語之陳述;查獲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相關人員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扣案之製造毒品器具、半成品與成品等證據資料,乃先認定上揭諸人確有集團性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確曾受託替劉森坤處理原料進口事宜,並向大陸地區人士電詢貨到情形及匯款給付價金之部分自白;劉森坤、何國光及王國良在偵查中,皆指述:製毒原料即係上訴人購自大陸地區之貨品HCI ;劉森坤尚謂該物有「比較白的」和「比較黃的」二種,上訴人知道要買前者較優;王國良且言:貨到後,是上訴人叫我去領各等語之證言;衡諸上訴人打給大陸人士「陳經理」之行動電話,除就貨款遲付問題直接聯繫、解釋外,並以自身立場保證絕對付款,顯示急切需貨、不堪等待之情;上訴人和劉松英(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之行動電話通聯中,一再關心貨款必須按時付出,顯示勢在必行、分工合作之情;上訴人與劉森坤、劉松英、王國良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中,皆以「東西」稱貨,顯見隱諱、不敢明言之情;上訴人接獲「陳經理」及「大陸表妹」來電,回告以:「東西」弄成「成品」,出去換錢等語,可見確知製造毒品而欲行販售之情;劉松英以公共電話打給上訴人,告知:事情「全部爆了啦」,並謂:「電話中我就不要講太多」,且探詢「連我哦」

(意指被其他共犯供出人名)等語,益見上訴人明知所為係犯法之情;尤以部分人員已經遭警破獲,上訴人猶再向大陸購進 HCI,顯示居中扮演製造毒品犯罪計畫之樞鈕角色,至關重要,缺此無法成事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係該製造毒品集團之成員,和主要負責籌劃之劉森坤、劉松英、何國光、王國良具有(直接)犯罪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並與其餘依示操作製造之劉乃嘉等手下人員間,存有(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起完成犯罪計劃,屬於共同正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四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購貨、匯款,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雖然居中聯繫詢貨,卻不知內容性質,縱然賺取匯差,但不明就裡,更不認識劉乃嘉等一干製毒工作人員,無共同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而劉森坤、王國良在本案審理中改口,如何係翻異、附和、迴護之語,咸無可採,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識職權之適法行使,割裂評論、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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