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
曾朝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權明顯濫用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曾朝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各罪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 1部分,原裁定漏載宣告刑尚有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編號2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為民國100年8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6月28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12日《第一審抗告人判決收受日為100年8月25日,檢察官收受日為100年8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7月20日。均更正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十四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尚有後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確定,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03 年3月7日將案卷轉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俟該後案確定後再合併聲請之云云。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併合處罰;有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影本及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不因是否尚有後案未確定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以另有後案未確定,請求俟後案確定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