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甲
- 選任辯護人
- 康四評律師
- 被告
- 曾朝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被告
- 唐逸昌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秋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徐明來 (暫押於高雄第二監獄)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8074 、3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三、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四、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朝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三、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
四、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唐逸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四、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變造「唐榮森」國民身分證上「唐逸昌」照片壹張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十七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唐榮森」署名拾玖枚、指印參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四、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變造「唐榮森」國民身分證上「唐逸昌」照片壹張;附表十七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唐榮森」署名拾玖枚、指印參拾捌枚,均沒收之。
徐明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四、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盛甲(綽號蘆筍、大仔)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93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曾朝昌(綽號大胖、貴仔)前於91年、9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唐逸昌(綽號「阿華」、「文華」)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盛甲、曾朝昌、綽號「豆漿」之溫鐵周及徐明來(溫鐵周、徐明來涉及此事實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6日前2 個月內之某日起,由曾朝昌及假冒溫世達、陳萬金之名的溫鐵周、羅盛甲,向不知情之陳王美月承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東巷4 號旁之編號7 、18、21、25號貨櫃屋,將上開貨櫃屋作為製毒工廠,並與徐明來4 人謀議以「紅磷/ 碘化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由羅盛甲、曾朝昌、溫鐵周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相關器具,將感冒藥錠溶於丙酮溶劑,並加以攪拌、加熱,再經過濾、萃取及風乾等步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嗣再由曾朝昌、溫鐵周、徐明來將上開假麻黃鹼置於燒杯等容器內,並加入清水及紅磷、碘等試劑,攪拌、加熱,經化學反應過程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將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分裝於數容器內,又接續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內加入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進行萃取分離步驟,再將鹽酸加入萃取所得之液體,靜置於低溫環境中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下稱事實欄二)。
三、曾朝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9日,由王修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朝昌,相約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圍牆旁,再由曾朝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令(下稱事實欄三)。
四、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卻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間起至9 月16日止,將徐明來以「蔡武田」名義向不知情之陳綉紅承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 號民宅充作製毒工廠,由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負責提供製毒所需資金、設備、感冒藥水、感冒藥錠等作為原料,以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材料如催化劑鈀金、溶劑丙酮、進行氫化反應所用之氫氣瓶等,另有羅盛甲、曾朝昌提供之假麻黃鹼作為毒品先驅原料,而徐明來則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擔任製毒師傅,約定製成後由曾朝昌販賣,4 人朋分所得之利益。嗣徐明來以附表一所述之方式,於上址成功製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後,將其中300 公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霸仔」之男子;「鴨霸仔」乃於98年9 月11日16時許,駕駛曾朝昌所有車牌號碼US-1292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給曾朝昌,曾朝昌遂於向不知情之沈永寧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屋內,續行純化反應製成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欲供出售所用(下稱事實欄四)。
五、緣唐逸昌因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佈通緝,為躲避查緝,竟於98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內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唐逸昌以3 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及不知情之唐榮森的國民身分證交給「小林」後,「小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唐逸昌之照片,換貼於「唐榮森」之國民身分證上,再交付該變造之「唐榮森」國民身分證給唐逸昌,足以生損害於唐榮森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而唐逸昌於98年9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後,復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當場從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取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告知員警唐榮森之年籍資料,供執行員警比對無誤後,唐逸昌再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 至6 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簽名「唐榮森」並按捺指印;並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訊問時,接續以「唐榮森」身分應訊,並在附表十七編號7 至9 所示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唐榮森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下稱事實欄五)。
六、嗣警經通訊監察後,於98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旁編號7 號貨櫃屋內拘提曾朝昌,並於21號貨櫃屋以現行犯逮捕羅盛甲後,經曾朝昌、羅盛甲及貨櫃屋主陳王美月之同意,搜索編號7 、18、
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羅盛甲、曾朝昌等人所有之物;復於同日即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2 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號房內,逮捕前經通緝之徐明來,並查扣如附表八所示徐明來等人所有之物;再於同日即98年9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拘票於臺南市○○區○○路55之5 號拘提唐逸昌,並查扣如附表九所示唐逸昌等人所有之物;另警又於同日即98年9 月16日持搜索票分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 號、臺南市○○區○○路200 巷27號、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 ,分別查扣如附表六、七、十所示徐明來、曾朝昌等人所有之物後,進而循線查知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又因唐逸昌於98年10月13日13時54分許,為警詢問時,自首其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唐榮森應訊,經警比對指紋確認身分後,始查知事實欄五部分。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王美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陳王美月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陳王美月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羅盛甲、徐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羅盛甲之辯護人對於徐明來之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曾朝昌之辯護人對於羅盛
甲、徐明來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唐逸昌之辯護人對於羅盛甲、徐明來於警詢之供述,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另本判決未引用曾朝昌、唐逸昌之警詢供述,故不再贅述該證據能力)。故對於羅盛甲、徐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羅盛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羅盛甲於警詢時證稱:在21號貨櫃屋內查扣之物品只有筆記簿、2 包小包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和2 支行動電話是我的以外,其他的5 公斤安非他命及製毒機具都是綽號豆漿仔所有的,我不知道豆漿仔從那裡拿回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另警方詢問羅盛甲有關98年8 月29日18時04分28秒,與曾朝昌之通聯譯文內容時,羅盛甲證稱:當天伊有與綽號「阿華」之唐逸昌及「世明」(徐明來)還有曾朝昌等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曾朝昌租賃的別墅內碰面,當天伊等在該處內一同吃便當,是伊拿出300 元出來買便當,吃完之後「世明」向曾朝昌要求吸食安非他命,曾朝昌回答說這邊沒有,要回去貨櫃屋才有,他們之間好像有事情要談,怕伊知道,所以伊等就一起離開該處,之後伊忘記去那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3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5 公斤安非他命是曾朝昌拿過去的,伊不認識唐逸昌,與唐逸昌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2 頁反面、第244 頁正、反面)。故羅盛甲對於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21號貨櫃屋內之安非他命(經鑑定後應為假麻黃鹼),究竟是溫鐵周所有,抑或是曾朝昌所有;另是否認識唐逸昌各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羅盛甲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羅盛甲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而羅盛甲當時未直接與曾朝昌、溫鐵周、唐逸昌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曾朝昌、唐逸昌、溫鐵周是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有引用羅盛甲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徐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徐明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知道羅盛甲、曾朝昌他們在高雄貨櫃屋內,自己就有在提煉製作安非他命,蘆筍仔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與伊以舊式方式提煉方法不同,伊只去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伊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製造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之工具、原料,由唐逸昌負責提供鈀金、大約2 百公克的感冒藥水,另外羅盛甲提供1 公斤感冒藥錠,其他工具由伊寫單子透過曾朝昌給他大哥羅盛甲,再去找化工工程師準備其他製程所需工具,交由伊來製作,伊不用出錢,只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來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不認識羅盛甲;唐逸昌不知道伊在佳里興做什麼事;沒有交付成品給羅盛甲、曾朝昌;沒有看過羅盛甲、曾朝昌他們在高雄貨櫃屋內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故徐明來對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有無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貨櫃屋,以紅磷及碘之新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有無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徐明來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徐明來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而徐明來當時未直接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是否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引用徐明來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及渠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羅盛甲、徐明來之警詢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朝昌坦承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修令之事實;被告徐明來坦承事實欄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另被告唐逸昌坦承事實欄五偽造唐榮森之國民身分證及在筆錄上偽造唐榮森署名、指印之事實;惟被告羅盛甲、曾朝昌2 人皆否認有事實欄二、四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唐逸昌亦否認有事實欄四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㈠、被告羅盛甲辯稱: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編號21號之貨櫃屋內,所查扣之物品只有筆記簿、2 包小包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和2 支行動電話是我的以外,其他5 公斤安非他命及製毒機具都是綽號「豆漿仔」所有的;也不知道警方在18號貨櫃屋內查扣之大批製毒機具及不明化學物品是誰所有;是曾朝昌誣告我,我沒有提供麻黃素給曾朝昌,徐明來指證其製造安非他命之機具及製毒原料都是透過曾朝昌轉介由我所供應與準備,也是徐明來亂講的,他們都推卸責任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被告羅盛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羅盛甲並未承租貨櫃屋,且貨櫃屋查扣之5 公斤安非他命及製毒器具均非被告羅盛甲所有;從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羅盛甲有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羅盛甲置辯。
㈡、被告曾朝昌辯稱:警方搜索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編號7 號貨櫃屋查獲之物品是我本人所有,作為提煉麻黃素所用之工具;而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是我要施用;是別人購買感冒藥丸,請我幫他提煉麻黃素,再賺取其中的工錢利潤,只有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編號7 號貨櫃屋測試提煉偽麻黃素的藥丸而已,沒有製造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叫徐明來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被告曾朝昌之辯護人則以:無法單憑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貨櫃屋內,查獲紅磷、一些器具,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東西,就認定是被告曾朝昌去那邊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朝昌係賣麻黃素與徐明來,或幫徐明來買製毒器具,而非與徐明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曾朝昌置辯。
㈢、被告唐逸昌辯稱:我沒有跟徐明來一起製造安非他命,在住處查扣2 張製毒筆記,可能是徐明來丟在那裡的;徐明來說由我與曾朝昌、羅盛甲共同出資,由徐明來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且由我提供鈀金等原料,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並不實在云云(見偵一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364 頁至第368 頁);被告唐逸昌之辯護人則以: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的房子是徐明來所承租,被告唐逸昌只是會送便當給徐明來吃,被告唐逸昌也沒有委託徐明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從相關證據來看,應該還沒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說被告唐逸昌確實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唐逸昌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曾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修令部分,除據被告曾朝昌之自白外(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7 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王修令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另有警察跟監照片15張、警員陳敬先所撰寫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曾朝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修令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核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夾鏈袋1 大包、電子磅秤2 台扣案可憑(見偵一卷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48 頁至第349 頁、第374 頁至第376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29 頁至第232 頁),堪認被告曾朝昌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朝昌無正當工作,且染有毒癮之情形,有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曾朝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修令,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曾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修令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徐明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除據被告徐明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34頁),另有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 號查扣之褐色液體、淡褐色晶體、圓形鐵鍋、黃色包裝紙、壓力桶等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3584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查獲徐明來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標準之98年12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81975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 號查獲現場照片29張、被告徐明來之製毒筆記影本3 張(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徐明來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明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唐逸昌所涉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唐逸昌於偵訊之供述外(見偵一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另有證人唐榮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黏貼被告唐逸昌相片所變造之「唐榮森」國民身分證影本、唐榮森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被告唐逸昌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指紋辨識系統結果2 份、被告唐逸昌以唐榮森名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拍攝照片1 張。被告唐逸昌於本院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被留置人入所通知單、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上以「唐榮森」名義所為之簽名及指印、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260 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是以被告唐逸昌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唐逸昌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是否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本案警方於98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旁編號7 號貨櫃屋內拘提曾朝昌,並於21號貨櫃屋以現行犯逮捕羅盛甲後,經曾朝昌、羅盛甲及貨櫃屋主陳王美月之同意,搜索編號7 、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甲、曾朝昌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3 頁、第26頁、第28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4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曾朝昌之拘票1 份(見偵一卷第44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112 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曾朝昌係在放置有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2 紙、攪拌器1 具、量杯7 個、氫氧化鈉1 瓶、酒精燈1 個、精製酒精空瓶1 瓶、試杯架1 組、加溫攪拌器1 台、鹽酸1 瓶、試管量杯1 組、壓模器1 個等物品之7號貨櫃屋內為警拘提;而被告羅盛甲係在放置有毛重5 公斤假麻黃鹼、358 公克泥狀假麻黃鹼、試瓶1 組、濾紙6 張、溫度計1 支等物品之21號貨櫃屋內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為何被告羅盛甲身處之貨櫃屋內置有大量假麻黃鹼,若非被告羅盛甲所有,他人豈能容任被告羅盛甲恣意出入?再者,觀之在被告曾朝昌所處之貨櫃屋內查扣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2 紙,其中1 紙內容載有:「每kg,①氯仿1200CC;
②TC1000CC;③乙醚1000CC;④丙酮加入後開始清洗至白粉狀、二項,加水2000CC熱水80度,醋酸鈉20公克,活性炭少許,在做抽爐動作清除雜質後,調(PH值7 ),用氫氧化鈉調成,處理完畢後,再加鹽酸使PH值至4-5 左右,注意後再加氫氧化鈉,調製5-6 之間,PS放入桶子時,需在放少許活性炭,PS巴金定要,最後放下,然後處理灌氫。」,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13 頁),該步驟流程內既要加入鈀金,又要灌氫,被告曾朝昌辯稱其僅是要抽麻黃素云云,已非無疑。
2、證人陳王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稱曾朝昌是租第7 個貨櫃屋,「蘆筍」陳萬金是租18號貨櫃屋,溫世達是租21號及25號貨櫃屋,這些貨櫃屋由曾朝昌、陳萬金、溫世達等人互相使用的陳述是實在的,他們會輪流使用該4 間貨櫃屋,他們租4 個貨櫃屋,總共4 支鑰匙,4 間貨櫃屋的租金都是曾朝昌在付,但並非都是在同日繳付,是他來租(手指在庭被告羅盛甲),而由他來簽(手指在庭被告曾朝昌),有看過化名為陳萬金的羅盛甲,羅盛甲住在21號貨櫃屋,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在裡面做工作,但他們若有人要去別人的貨櫃屋,我會詢問是要過去幹什麼,他們會說他們有事情,要過去說事情而已,沒有交備用鑰匙給他們,我不曾進入那4 間貨櫃屋,他們若出來就上鎖,且出租給別人,也不能隨便進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5 頁至第241 頁);證人溫鐵周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都叫羅盛甲是甲哥,是曾朝昌介紹我去承租鐵皮屋,我承租最旁邊那間,可能是編號25號,羅盛甲第1 次的時候有跟我一起去租貨櫃屋,羅盛甲沒有用他的名義承租,我租是為了暫時去該處住,租了之後羅盛甲沒有地方住,就讓羅盛甲先住在該處,我知道1 間是「甲哥」羅盛甲在住,1 間是我租的,鑰匙也放在「甲哥」那邊,曾朝昌也會過去25號貨櫃屋,21號貨櫃屋是我租的,但東西不是我的,也很少去21號貨櫃屋,大部分是羅盛甲叫我買東西,去25號貨櫃屋,21號貨櫃屋的鑰匙放在25號貨櫃屋裡面,我跟羅盛甲拿得到該鑰匙,因為承租以後,「甲哥」大部分時間都在裡面,吃飯、看電視、睡覺都在該處,我也不好意思兩個人擠一張床,所以就回楠梓住,沒有住過貨櫃屋,曾朝昌去過21、25號貨櫃屋,曾朝昌有時1 天內會去25號貨櫃屋好幾次,徐明來有去過貨櫃屋1 次,當時是曾朝昌帶去停車場那邊,沒有進去貨櫃屋,我要離開時,看到他們在外面講話,經過他們後就離開;我以溫世達名義向陳王美月承租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貨櫃屋,是因為「大胖」(即曾朝昌)說在那邊租房子很簡單,要租幾個月都可以,沒拿身分證也沒關係,只要隨便想1 個名字寫上即可,因為自己也有在吸毒,所以不方便寫正名,所以才會隨便編名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7頁至第98頁)。參諸證人陳王美月、溫鐵周之證述,及警方查獲時之狀況,堪認被告羅盛甲以陳萬金之名向陳王美月承租18號貨櫃屋,但平時住居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旁編號21號貨櫃屋內,並保管全部貨櫃屋鑰匙,且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經常出入該處編號7、18、21、25號4 個貨櫃屋之事實。
3、證人徐明來於警詢時證稱:其實佳里興這處所只有開始提煉「麻黃素」的成品及試作安非他命,有提煉出少部分約300公克的安非他命半成品,讓曾朝昌他們拿回去高雄結晶,我所知道他們高雄貨櫃屋內自己就有在提煉製作安非他命,蘆筍仔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與我以舊式方式提煉方法不同,我只去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等情(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佐以警方於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2 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 號房內,逮捕經通緝之徐明來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製程說明書、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2 本,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38 頁),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內容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9 頁),觀之該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載有「催化劑=紅磷350 公克+碘250 公克~加熱至240 度後冷卻至15度,結晶3 次。浸料至水溶性加鹽酸後,過纑留水溶性,雜質去掉,加氫氧化鈉調至8 度,在進行催化至結晶」等字跡,顯見徐明來確實知悉紅磷及碘的新法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徐明來前揭有關「蘆筍仔」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其只去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等情,尚可採信。
4、何況,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及渠等辯護人皆不否認被告羅盛
甲、曾朝昌曾接聽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曾朝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布袋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17日16 時35分46秒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37頁):B (布袋仔):不好意思,昨天麻煩你,叫你…A (曾朝昌):有、有、你說四塊半的,已經跟你處理好了。B (布袋仔):好,還有一項,另外那種。A (曾朝昌):我兩邊處理,另外邊人家等一下會下來跟我談,他先說一點會下來,你們人到了再說,不然你們回去,我們會叫人跟你處理過去,對對。B (布袋仔):你大哥人在那邊就對了。A (曾朝昌):我現在和他在一起,在我旁邊你等一下。C (蘆筍仔) :喂!B (布袋仔):大仔。C (蘆筍仔) :下來再說好不好。B (布袋仔):我知道,我們那個在問,說為什麼會變黑,這什麼原因。C (蘆筍仔) :那沒關係,你們在運作時還會再那個。B (布袋仔):你那天不是跟我說在多一個手續,再製一製就好,你那天說這樣。C (蘆筍仔) :對。B (布袋仔):對,但現在燒下去變黑掉。C (蘆筍仔) :沒關係,那沒關係,好不好。B (布袋仔):問題是他會怕。C (蘆筍仔) :我不知道要如何說。B (布袋仔):他的意思是今天要下去跟你請教。C (蘆筍仔) :好,我會等你,好不好。B (布袋仔):好,我問他看什麼時候要出發。C (蘆筍仔) :好。
②、被告曾朝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盛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19日21時34分39秒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38頁):B (羅盛甲):喂!A (曾朝昌):你有馬上要進來嘸?B (羅盛甲):我有叫豆漿仔用過去了。A (曾朝昌):伊講這批也同款,黑漆漆吶!B (羅盛甲):相同,沒錯啊!但是會滲..那個啊!沒錯就讓他們試著「攪」,這樣聽嘸逆啦!A (曾朝昌):好。
5、復比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對於前揭①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被告羅盛甲供稱:我在嘉義一帶都沒有朋友,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可能是曾朝昌叫我接聽,叫我隨便應付一下回答對方的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432 頁);被告曾朝昌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該篇譯文,內容是豆漿拿300 公克麻黃鹼,作不起來,才會打電話來討論,是先打電話給我,後來是羅盛甲的答話,我本來叫「豆漿」講,「豆漿」不在,有時「甲兄」在該處,我就會請「甲兄」應付一下,「甲兄」知道我在抽麻黃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姑且不論被告羅盛甲前揭供述內容之虛以委蛇;就曾朝昌前揭證述內容,究竟是「豆漿」打電話來找曾朝昌,抑或是曾朝昌找不到「豆漿」為要應付來電者,才找被告羅盛甲來答話,已前後矛盾,顯見曾朝昌前揭證述有所隱瞞,惟紬繹前揭①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布袋仔」並無先表明要找被告羅盛甲所為何事,是羅盛甲接聽電話後表示:「下來再說好不好。」,綽號「布袋仔」才接著問「為什麼會變黑,這什麼原因。」、「你那天不是跟我說在多一個手續,再製一製就好,你那天說這樣。」,復佐以曾朝昌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羅盛甲係與綽號「布袋仔」討論毒品製程無訛。
6、再比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對於前揭②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被告羅盛甲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是放在第21號貨櫃屋內桌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當天通聯是豆漿仔有可能拿了2 小包的大料(即麻黃素),可能是要拿給曾朝昌的,因為從外觀看起來是黑色的,所以曾朝昌打電話來問我,我回答他去找豆漿仔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32 頁正、反面);被告曾朝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有看過該篇譯文,當時「豆漿」又拿黑色的來,我要拿給徐明來,徐明來說黑色的他們沒有辦法處理,他們不接受,那支電話有時候「豆漿」有在用,「豆漿」不在的時候,變成羅盛甲在接聽,有時我打過去要找「豆漿」,結果是羅盛甲接電話的,他說「豆漿」不在,「豆漿」出去了,因為我是徐明來來買東西的中間人,東西作壞的,也要找我,不好也要找我,「豆漿」也找我收錢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2 頁反面),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二人前揭陳述可知該通話內容與製造毒品有關,再細閱前揭譯文,由被告羅盛甲所謂:『相同,沒錯啊!但是會滲..那個啊!沒錯就讓他們試著「攪」,這樣聽嘸逆啦!』,足認被告羅盛甲不但會製造毒品,且居於主導地位,指揮被告曾朝昌、溫鐵周為製毒行為。
7、綜上,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身處之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貨櫃屋查扣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眾多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特別是附表二編號27之鹽酸;附表三編號18之鹽酸、丙酮、氫氧化鈉;附表三編號20之紅磷;附表五編號34的碳;附表五編號36氫氧化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需原料,佐以證人徐明來之證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溫鐵周、徐明來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貨櫃屋內,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被告羅盛甲之辯護人認為該監聽譯文係被告羅盛甲應曾朝昌要求而回答等情,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是否有與徐明來共同在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徐明來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8年9 月16日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搜索,所扣物品是我使用,要用作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之工具、原料,由唐榮森(即被告唐逸昌所冒名)負責提供鈀金、大約2 百公克的感冒藥水,另外綽號「蘆筍仔」男子提供1 公斤感冒藥錠,其他工具由我寫單子透過曾朝昌給他大哥「蘆筍仔」,再去找化工工程師準備其他製程所需工具,交由我來製作,我不用出錢,只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來製作,利潤詳細分配內容伊不知道,但是有約定安非他命成品由曾朝昌販買,所得利潤再給伊2.5 至3 成;我所稱綽號「蘆筍仔」之男子,經我在警局當場觀看之後,確定是羅盛甲沒有錯,我已製造安非他命成品約300 公克,已經交給曾朝昌販賣,還沒收到利潤,只是唐榮森每週會拿3 千元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徐明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幫他們試東西,是曾朝昌叫伊試,原料由曾朝昌於前天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提供給我,在警局說我已經做大約300 公克成品,那是指300 公克黑水,已交給大胖仔(即曾朝昌)及蘆筍(羅盛甲),警方扣案之流程表是我寫的,是一位叫饒和的製毒師父教的,我16、17歲就在他家學,我現在製造到第二個階段,現在已經變黑水,再來就是結晶等語相符(見偵一卷248 頁至第250 頁);佐以徐明來為警查獲時,正在通緝中,經濟狀況欠佳,應無餘力購買製毒之原料及器具,且徐明來既自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等人之必要。
2、再者,警方在98年9 月16日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號查扣之利潤分配表1 張(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10 頁至第311 頁),其正面記載:「代工利潤分配師傅與副手,作成品1kg 分得3.5 成,9. 3×4 =37.2,350g÷
37.5=9. 3兩,9.3 ×372000,37.2萬扣需要用到材料錢(包括食住),例如7.2 萬剩30萬,30萬提出2 成安家費和律師費24萬,24萬÷2 =12萬,12萬副手1 位佔35﹪,2 位35﹪=8.4 ,12萬-8.4 萬=3.6 做為週轉金或其他用途,如房租、水電費、購買生財器具」、反面記載:「另外非生產線,聯絡人;底薪+獎金,非員工:請為代購材料一趟為單位,避免不必要風險,公司所有成員分配平均值,例如100萬÷4 人=25萬,自行生產或由公司提撥資金生產分配法一樣,公司分配1 支電話,只許求內聯絡,不許對外,固定時間內開機(例如早上10點至11點,晚(上)8 點至9 點,其餘時間不避開機,違者開除。」,從上述利潤分配表內容「作成品1kg 分得3.5 成」、「安家費和律師費」、「避免不必要風險」等,再再顯示此分配表應屬製毒利潤分配表;亦與徐明來前揭有關伊不用出錢,只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來製作,再分配所得利潤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認不止徐明來單獨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一集團性成員參與其中。
3、另觀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對於該譯文之解釋:
①、被告曾朝昌於98年8 月24日16時42分4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唐逸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79 頁):B (唐逸昌):喂。A (曾朝昌):大ㄟ有在你那邊無?B (唐逸昌):無勒!A (曾朝昌):不然你甲問,伊叫我甲買桶仔那。B (唐逸昌):對。A (曾朝昌):伊講大支的8 千8 ,小支3 千8 ,不過那差快1 部捏。B (唐逸昌):伊叫你買小支的。A (曾朝昌):小支和大支快差快1 部捏。B (唐逸昌):那沒關係啦,你打電話給伊。A (曾朝昌):伊的電話我不曾通過。B (唐逸昌):伊現在又換一支新的啦。A (曾朝昌):我不知道啦,你問一下告訴我啦。B (唐逸昌):我不知道要怎麼告訴他啊!A (曾朝昌):你甲問看是要大支或小支的,不然你甲講5公升的,確定我就甲用,這樣好嗎?B (唐逸昌):5公斤小支的嗯?A (曾朝昌):對。B (唐逸昌):這樣好啦。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與唐逸昌的通話紀錄,錢是徐明來付的,因為他在通緝不方便,請我幫他買氫桶,大支的是10公斤,10公斤太重了,他無法抱上樓,叫我幫忙買2 支5 公斤的就好,所以我才幫他訂2 支,他先拿1 支去,第2 支再去長青氫氣拿的,知道徐明來買氫氣桶一定是要作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8 頁反面),亦有販賣氫氣桶之長春氣體行之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2 頁)。
②、被告曾朝昌於98年9 月9 日15時37分4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綽號「鴨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07 頁):A (曾朝昌):喂!B (鴨仔) :師父講叫你去買一桶那丙酮啦!A (曾朝昌):還不夠喔!B (鴨仔) :講那料,我現在還要拼下去提吶。A (曾朝昌):好啦!你電話中不要講啦!你下去就好嗎?你是。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這個有,知道徐明來買丙酮的用途,也是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吧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9 頁)。
③、被告唐逸昌於98年8 月30日21時19分41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曾朝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7頁):B (曾朝昌):喂!A (唐逸昌):做伙仔,我請教你一下。B (曾朝昌):哼!A (唐逸昌):咱那綠豆煮,煮到7度半?B (曾朝昌):哼!A (唐逸昌):同款繼續煮吧?B (曾朝昌):哼啊!無要緊!對啊!A (唐逸昌):火不要停掉,對嗎?B (曾朝昌):你煮煮到沒煙才停,因為有煙,表示還有水。A (唐逸昌):哼!B (曾朝昌):水沒了才能停,你要認真看,勤勞顧。A (唐逸昌):他那溫度到7、8度都無要緊!就對啦!B (曾朝昌):你要75、80左右就對了。A (唐逸昌):你在那煮,溫度還要提高ㄚ。B (曾朝昌):無是!你要把那個用高ㄚ,溫度就會低。A (唐逸昌):鍋子用高?B (曾朝昌):哼啊!你要用高,你那邊不是有溫度計?A (唐逸昌):有啊!B (曾朝昌):你要用溫度計ㄚ!A (唐逸昌):哼!B (曾朝昌):…度下,你就固定那個溫度,你那小火調好,他就固定那個溫度,你沒有買1 個溫控的嗎?所以你要勤勞的顧。A (唐逸昌):哼!別讓他超過80就對了。B (曾朝昌):哼啦!不能超過80,你7、8還沒關係。A (唐逸昌):哼,同款火不要停就對啦!B (曾朝昌):哼,你要隔離高點,原本是近近的,水開了,你調高些,他的溫度就在那。A (唐逸昌):嗯…好,我了解。B (曾朝昌):喔!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這個有;那個時候他們就有在煮安非他命了,我拿黑色的麻黃鹼給他們,他們說做不起來,打電話問我,我就照我製作安非他命的程式念給他們,叫他們試試看,應該是主黑水,主黑水的地點應該是在他們那邊,我不知道是在佳里興或新營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另被告唐逸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是我與曾朝昌的通聯譯文,那是徐明來叫我打電話問曾朝昌的,當時伊跟徐明來在一起,是徐明來叫我問「大胖」,意思是說為什麼煮起來不能用,我知道黑水是什麼東西,也知道他們是在提煉麻黃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④、被告唐逸昌於98年9 月3 日17時09分27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徐明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0 頁反面):B (徐明來):喂!A (唐逸昌):兄仔,我跟你講,我現在人來中部,給他們拿回來那,你說太貴的那。B (徐明來):哼!A (唐逸昌):你先拿回來3色的那。B (徐明來):哼!A (唐逸昌):這1百瓦5萬5。B (徐明來):咱我們什麼拿的,高雄嗎?A (唐逸昌):哼ㄚ!高雄拿回來的那,你說那太貴了。B (徐明來):維他命喔!A (唐逸昌):無是啦!3斤的那。B (徐明來):3 斤喔!「鈀金」、「鈀金」啦,多少,2萬5啊!A (唐逸昌):1百瓦。B (徐明來):哼啦!1百瓦2萬5。A (唐逸昌):他講5萬5。B (徐明來):那不用了,太貴了!A (唐逸昌):哼!B (徐明來):不用。我們自己去就好了。A (唐逸昌):好啦!好。B (徐明來):好。被告唐逸昌於前揭通聯後不久,即98年9 月3 日17時16分1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明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 1頁):A (唐逸昌):喂!B (徐明來):你在臺中嗎?A (唐逸昌):哼!我就是要去載那。B (徐明來):哼啦!載另外那就好了,那不要了,差那麼多!那麼貴!A (唐逸昌):另外那?昨天錢都給他了,現在說沒有貨,要下星期二。B (徐明來):對ㄚ!你看大胖那邊也是要那個,錢給他沒關係,你下星期四就下星期四,那種的差那麼多!A (唐逸昌):哼!B (徐明來):要多問多問。A (唐逸昌):大胖那我有電話,說明天有。B (徐明來):明天!明天整個拿回來,開始作ㄚ!A (唐逸昌):哼ㄚ!B (徐明來):按呢!按呢才對,可阿那麼貴,不用給他。A (唐逸昌):好。B (徐明來):好。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徐明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跟唐逸昌聯絡而已,那也沒有做,1 百瓦是鈀金1 罐100 公克,鈀金是製作安非他命最主要的原料,叫唐逸昌幫我買是他比較方便,因為我被通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
⑤、觀之徐明來不諱言係與被告唐逸昌通話內容之徐明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7 日19時31分03秒及同日19時33分33秒、同日19時38分59秒,撥打給被告唐逸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2 頁、第153 頁):
⑴、98年9 月7 日19時31分03秒之有通無接旁白內容:這過濾起來,嗯嗯,等會「反起」,無要接電話,幹,無啦,等會倒倒,2 桶攪一攪,安內就不會,2 桶倒2 桶,1 桶倒管子裡,攪一攪,濾一濾。
⑵、98年9 月7 日19時33分33秒之有通無接旁白內容:不要啦,都無差,現在怕這桶,我們這一桶,幹您娘,黑蛇蛇,看的很賭爛,哼,這一桶大胖仔他們的。
⑶、98年9 月7 日19時38分59秒之通聯內容:A (唐逸昌):喂。B (徐明來):喂,我告訴你,你到了嗎?A (唐逸昌):快到了。B (徐明來):2樓1支小支的瓶子。A (唐逸昌):嗯。B (徐明來):瓶子拿來。A (唐逸昌):在樓上嗎。B (徐明來):嗯嗯。A (唐逸昌):好。B (徐明來):好。
⑥、又觀之徐明來不諱言係與被告曾朝昌通話內容之徐明來於98年9 月15日06時07分0 秒及同日06時19分31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1 頁、第169 頁):
⑴、98年9 月15日06時07分0 秒之通聯內容:A (徐明來):大胖哦,葫蘆仔我跟他趕走了,要借錢什麼的,亂來,都半夜才回來,把這邊當作廚房。B (曾朝昌):搬地方,搬走了,我地方都找好了。A (徐明來):對啊。B (曾朝昌):我看你那部機器。A (徐明來):我都要載走了,那個給他載回去。B (曾朝昌):沒關係,先讓他抱回去,他等一下要來找我,我看他還有什麼事要和我講。A (徐明來):對,他的事我們不要負責。B (曾朝昌):我知道,你這一、二天,看…。A (徐明來):我昨天下去,我今天還要下去。B (曾朝昌):好,那你和他下去。A (徐明來):我在忙,我今天這邊工作要做好,哪有空。B (曾朝昌):啊你那邊好或不好。A (徐明來):對啊,不錯,還在用。B (曾朝昌):阿這邊用不起來。A (徐明來):哪有可能不起來,那我都有用過,有起來,這第二次的。B (曾朝昌):你叫我弟弟拿回來,這些我用不起來。A (徐明來):那可以起來,我跟你說那是第二遍的,所以才叫你趕快提回去,不然沒有地方放。B (曾朝昌):現在我是在從新滾過,燒過。A (徐明來):對,那都次(是)這樣而已,連大仔就會啦。B (曾朝昌):好。
⑵、98年9 月15日06時19分31秒之通聯內容:A (徐明來):怎樣。B (曾朝昌):他說要哪去給你,我準備好了弄給他。A (徐明來):好。B (曾朝昌):他,我不要和他有任何瓜葛,你自己和他那個。A (徐明來):好,啊你今天都沒空嗎?B (曾朝昌):我今天這邊工作做好,才有下去,晚上才會到。A (徐明來):好,好,啊「幾成」的數量,要講一下。B (曾朝昌):會啦,會啦,還沒有做到那裡。A (徐明來):好啦。
⑦、分析上開各節譯文內容及渠等證述,從上述①、②之對話內容得知,徐明來透過被告唐逸昌、綽號「鴨仔」,分別請被告曾朝昌購買氫氣瓶、丙酮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上述④、⑤之對話內容可知,徐明來請被告唐逸昌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主要之原料鈀金或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以徐明來當時被通緝之身分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之情形而言,若非被告曾朝昌、唐逸昌與其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明來不必讓被告曾朝昌、唐逸昌知悉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者,由上述
③之對話內容,被告唐逸昌正在詢問被告曾朝昌如何加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朝昌尚要求被告唐逸昌要「勤勞顧」等情,被告曾朝昌、唐逸昌與徐明來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4、被告羅盛甲有無與被告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四之事實:
①、曾朝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徐明來跟我朋友蘆筍及豆漿買麻黃素要製造安非他命;羅盛甲會提供麻黃素給徐明來,是豆漿跟蘆筍(即羅盛甲)他們2 人拿到我房間給我,我再交給徐明來,徐明來及文華再交給我27萬元,我再將27萬元交給豆漿等情(見偵一卷第254 頁);嗣曾朝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麻黃素,我是叫「豆漿」拿來賣給徐明來,有時候「豆漿」會邀請羅盛甲去伊的貨櫃屋,後來有一次,「豆漿」有拿2 公斤的麻黃素,也有邀羅盛甲過去,他們拿了錢就走了,錢是27萬元等詞(見本院重卷卷二第137 頁);再佐以徐明來前揭有關另外綽號「蘆筍仔」男子提供1 公斤感冒藥錠之證述,堪認被告羅盛甲應有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徐明來之事實。雖曾朝昌證稱係賣給徐明來云云,惟以徐明來正被通緝、經濟情況欠佳且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言,應不至於需向被告羅盛甲等人購買麻黃素;何況,就前揭扣得之利潤分配表內及上述
3、⑥有關被告曾朝昌與徐明來談論到『「幾成」的數量,要講一下』之譯文內容,足認徐明來因缺乏資金,僅係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參與分配利潤;否則,若徐明來既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與資金,大可不必與他人分配利潤,故曾朝昌所稱係賣麻黃素給徐明來乙節,與上列事證及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②、又觀之被告唐逸昌於98年8 月29日18時00分1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曾朝昌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盛甲於同日18時04分28秒、同日18時09分27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39 頁):
⑴、98年8月29日18時00分15秒之通聯內容:B (唐逸昌):我們要去那邊等你?A (曾朝昌):你開進去,阮大仔在裡面。B (唐逸昌):我們要去你房間嗎?A (曾朝昌):我不在,你到了打給我,我叫阮大仔去帶你。B (唐逸昌):好。
⑵、98年8月29日18時04分28秒之通聯內容:A (曾朝昌):大仔,他們說車子要開進去了,喔!你看到有車,你要看一下。B (羅盛甲):好。A (曾朝昌):我上來高雄,他們說馬上到,我哪知道?B (羅盛甲):好。
⑶、98年8月29日18時09分27秒之通聯內容:A (曾朝昌):大仔,還是過去我別墅那裡?B (羅盛甲):他們又沒來。A (曾朝昌):有他們在外面了,我叫他們不要進去。B (羅盛甲):好。A (曾朝昌):我現在要帶他們過去我那裡。B (羅盛甲):那邊樓房那邊。A (曾朝昌):對。
⑷、對於前揭譯文內容,被告羅盛甲於警詢時稱:有,當天我有與綽號「阿華」之唐逸昌及「世明」(徐明來)還有曾朝昌等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曾朝昌租賃的別墅內碰面,當天我們在該處內一同吃便當,是我拿出新台幣300 元出來買便當,吃完之後「世明」向曾朝昌要求吸食安非他命,曾朝昌回答說這邊沒有,要回去貨櫃屋才有,他們之間好像有事情要談怕我知道,所以我們就一起離開該處,之後我忘記去那裡了等語;之後警察問被告羅盛甲:據你供稱98年8 月29日當日綽號「文華」、「世明」、曾朝昌等人,要一同洽談事情不讓你知道,為何先前要一直通知你邀約你到場?被告羅盛甲復稱:因為貨櫃屋內有1 名女子在場,所以曾朝昌才會一直打給我,要我帶「文華」、「世明」去鳥松鄉松埔北巷的住處內,到達時我還斥責曾朝昌說,朋友來也不會買便當給人家吃,當時還是我拿出300 元來買便當,吃完後因為他們要去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大家才會離開該處所等語。
⑸、姑且不論被告羅盛甲前揭辯解之真實性,惟應可確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曾於98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被告曾朝昌租賃的別墅內碰面;衡情,徐明來正經通緝中,若非要事商討,當可避免與被告羅盛甲見面;再者,從譯文所示被告曾朝昌稱被告羅盛甲為「大仔」,且被告羅盛甲前揭供稱中亦提及其還斥責曾朝昌說,朋友來也不會買便當給人家吃等語,堪認被告羅盛甲之地位應較被告曾朝昌高;又參照前揭⑥⑴有關被告曾朝昌與徐明來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結晶之譯文內容,有徐明來說「對,那都次(是)這樣而已,連大仔就會啦」,被告曾朝昌回稱「好」;復從上開業已認定被告羅盛甲委由被告曾朝昌交付麻黃素與徐明來之事實,足以佐證徐明來於前揭㈤、1所證述其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5、綜上事證,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徐明來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之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是既遂,抑或僅於未遂階段?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
2、如同前述,警方於98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編號7 、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眾多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特別是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附表三編號19之驗前毛重317.38公克,純度約18﹪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附表四編號19之外觀呈現泥狀之驗前毛重358.13公克之假麻黃鹼、附表四編號20之驗前毛重達5002.47 公克之假麻黃鹼,足認在該貨櫃屋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而附表三編號19之純度約18﹪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未結晶,亦應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何況,且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符合製毒工廠標準,經鑑定後認為:「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其他化學試劑、燒瓶及加熱攪拌器等設備,惟缺少碘,是否用罄,本署無法臆測,另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綜上研判,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4006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9頁),堪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與溫鐵周、徐明來已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之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至於被告曾朝昌之辯護人認為貨櫃屋內未查扣「碘」而認為渠等不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本案已查扣大量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假麻黃鹼半成品,及製毒器具、原料,未查扣製毒原料「碘」或因已用罄,亦可能警方漏未扣案等緣由,尚難未查扣製毒原料「碘」,而置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毒器具、原料於不顧,遽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曾朝昌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實難認同。
㈦、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 內,以舊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是既遂,抑或僅於未遂階段?
1、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3 個階段,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中段(即氫化階段,主要係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略為: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燒瓶、漏斗等器具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後段(即純化階段,意在產生結晶體物)製造流程略為:將鹵水置入鍋內加熱熬煮,放入鹽酸、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81975號函文暨附件製造階段、流程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又徐明來於偵查時,亦稱:我製造安非他命的製程為先將感冒藥錠溶於氯仿,再加TC( 鹽酸) 浸1個小時,再加乙醚還原,再加丙酮洗掉雜質變成白色粉末,以上是洗料,之後再加RO水、醋酸鈉、硫酸鎮、鹽酸、活性碳置入筒內攪拌變成黑色的水,倒入缸中,再灌氫氣,鎖孔之前要先置入鈀金,注意灌氫氣時要先把缸中的水加以過濾,再用試紙調配PH值6.5 ~7 ,以上是灌氫部分,放置半小時後,把氫桶的水倒出,再把PH值調好,就可放入杯子裡用慢火燒至75度C 至80度C ,等涼至30度C 即可放入冰箱冷藏,第一次結晶後再結晶,第二次結晶每公升需要水600CC 加2 兩的鹽,大致上我幫人試作安非他命的製程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另有徐明來書寫之製毒流程3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之製作過程大致相符,堪認徐明來確實會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又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 號徐明來等人製毒地點之冰箱內,扣得附表七編號2 所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重3620.75 公克及晶體重151.45公克之成品;另有附表七編號3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餘之加熱鍋2 個、附表七編號8 檢出含有假麻黃鹼殘餘之塑膠漏斗2 個、附表七編號18檢出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丸1 罐、附表七編號20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餘之殘渣包裝紙1 批、附表七編號22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餘之高壓反應器1 個等如附表七所示之原料或器具。復參酌前揭㈤、2、⑥、⑴所示徐明來與曾朝昌之通聯譯文內,有關「哪有可能不起來,那我都有用過,有起來,這第二次的。」等對話,與上述扣得冰箱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或結晶相符。且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判斷是否符合「製造工廠」?經鑑定後認為:一、相關證物檢出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且查扣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TC瓶)及相關設備,亦檢出鹵化反應產物氯(假)麻黃鹼。二、相關證物檢出氯麻黃鹼,可作為氫化反應起始物,亦查扣氫氣壓力鋼瓶、氫氣桶等高壓反應設備及催化劑氯化鈀等成分,且相關證物亦檢出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符合氫化階段。三、相關證物查獲瓦斯爐、濾紙等設備及氯化鈉、鹽酸等試劑,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認符合純化階段,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暨附件可稽,顯本案事實欄四部分,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程度。
㈧、至於徐明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羅盛甲;唐逸昌不知道我在佳里興做什麼事;沒有交付成品給羅盛甲、曾朝昌;沒有看過羅盛甲、曾朝昌他們在高雄貨櫃屋內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第10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疑徐明來於審理時所述內容為何與警詢不同時,徐明來答稱:我都承認了,我只是負責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3 頁),顯見徐明來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羅盛甲等人面前承受莫大壓力,而不敢據實以對,且既然徐明來承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表示其僅負責作等情,核予徐明來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佐以扣得之利潤分配表、通聯譯文可知,徐明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維護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之詞,難遽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參諸上列各點,堪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分別有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渠等前揭辯解及辯護人為渠等之答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所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即於98年5 月22日施行。經查: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涉犯事實欄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始點,係於98年9 月16日前2 個月內之某日乙節,業據證人陳王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8年9 月16日當天往回算,伊將7 號、18號、21號、25號貨櫃屋租出去,大約是1 個多月左右等語屬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被告曾朝昌涉犯事實欄三係於98年9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修令;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涉犯事實欄四係於98年8 月間起至98年9 月16日止,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述犯罪時間點,皆在98年5 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逸昌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拘票、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留置人入所通知單上,均處於被執行人或被告知人之地位,依上揭判決要旨,應屬偽造署押之犯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就事實欄二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就事實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唐逸昌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同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徐明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逸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唐逸昌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就其偽造署押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唐逸昌於附表十七編號8 、9 之文件上偽造「唐榮森」署押等事實,檢察官對此等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至被告曾朝昌所犯2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逸昌就事實欄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事實欄五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事實欄五偽造署押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與溫鐵周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之貨櫃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事實欄四部分係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於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換言之,製造出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正係各被告間共同犯罪目的,各被告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雖僅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毒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販賣圖利之共同犯罪目的,而有製毒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與溫鐵周、徐明來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就事實欄四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唐逸昌與綽號「小林」就事實欄五之行使變造「唐榮森」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前受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渠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明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唐逸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事實欄五部分犯行前,於98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8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3337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5 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唐逸昌所犯上開事實欄五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唐逸昌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分別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原因,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起訴書就被告唐逸昌上開事實五共同變造「唐榮森」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認為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既各屬同一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戶籍法,檢察官爰引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屬贅述;又被告唐逸昌據以行使之「唐榮森」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觀之被告唐逸昌向警察行使之「唐榮森」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唐榮森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三卷第59頁、第67頁),除照片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相仿,因未扣案致無法送鑑定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是否偽造,尚難遽認被告唐逸昌涉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下列各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一、犯罪行為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都知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不只家人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更危害社會安定,竟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不僅可供渠等施用,以渠等經濟狀況欠佳,且被告曾朝昌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修令之情形,渠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會出售牟利,並危害社會治安,該行為實在不可取,應予重罰。另由通聯譯文及渠等開庭皆迴避被告羅盛甲部分,可知被告羅盛甲為出資策劃之首謀,被告曾朝昌參與提煉麻黃素,又與被告唐逸昌擔任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之角色,而被告徐明來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擔任製毒師傅,分配販毒所得約2.5 成至3 成之利潤,渠等參與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有輕重之分,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
二、被告行為人部分:
㈠、被告羅盛甲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另案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33頁);自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另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亦曾因竊盜案件被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欠妥。
㈡、被告曾朝昌雖坦承抽麻黃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修令等情,但對於其他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避重就輕,固有義氣,但對渠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之可能受害之吸毒者及其家人而言,其心可誅,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曾朝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卻家境小康等情(見偵一卷第2 頁),復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自明,素行不良。
㈢、被告唐逸昌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為警查緝後,行使偽造之唐榮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冒唐榮森之名應訊,以彰顯其規避責任之心態,事後雖坦承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押之事實,然斯時被告唐逸昌已羈押在看守所,入監後會比對指紋,遲早被告唐逸昌假冒唐榮森乙情會被揭穿,其盡早承認以謀自首,反而凸顯其利害得失之算計,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入監前以駕駛為業,竟不知需保持良好精神、體魄,染上毒癮,若駕駛車輛期間,毒癮發作,將造成莫大危害,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一卷第300 頁);再衡量被告唐逸昌自80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
㈣、被告徐明來坦承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明確證述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但在本院審理時,卻避重就輕,一再聲稱其已承認,卻迴避提及其他共犯之犯行,企圖為其他共犯脫免重責,雖可謂對於朋友之義氣相挺,然對於製造毒品後可能受害之吸毒者及其家人而言,又豈是以義氣二字即可換回公平及挽回一個吸毒者之家庭? 尚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徐明來為高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等情(見偵一卷第16頁),另考量被告徐明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在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
三、量刑評價:
㈠、本件綜合上情,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為累犯;被告羅盛甲涉有2 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曾朝昌除涉有2 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另有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徐明來因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逸昌自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等項予以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考量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犯2 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時間皆在98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時間點相近,且皆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曾朝昌另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唐逸昌另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罪,與渠等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所侵害之法益有別,加重效應較大,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爰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期以罰其當罰,用資儆懲。
伍、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身產抵償之」。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應認係違禁物,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事實欄二、四部分,扣押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並區分事實欄二、四部分敘之: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1 、18;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 、3 、20、22、23;附表九編號5 ;附表十編號1 所示容器盛裝之內容物或器具,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該容器或器具因無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上揭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或其他內容物液體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
2、至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1 、18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涉及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係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 、3 、20、22、23;附表九編號5 ;附表十編號1 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係涉及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所犯事實欄四部分,故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所犯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5 、6 、7 、12、15、16至23、25至29;附表三編號1 、4 至8 、11至18、20至21;附表四編號3 、11至13、17、21至25、27;附表五編號2 至5 、8 至9 、10-1至21、24至27、30、33至37等物,為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除據被告曾朝昌供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旁編號7 號貨櫃屋查扣之物品全部都是伊本人所有,除第
一、二級毒品是伊要施用外,其他物品是伊自己在提煉麻黃素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外,被告羅盛
甲、曾朝昌等人在上列地點第7 、18、21、25號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堪認前揭物品應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等人所有,是以前揭各項扣案物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並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宣告之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附表六編號2 至4 、7 至22;附表七編號1 、4 至7 、9 至
13、19、21、22-1、24至30;附表八編號1 至6 ;附表九編號6;附表十編號3、4等物,為本件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除據被告徐明來供稱:警方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號之7查扣之物品是伊使用,要用作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外,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等人在上列地點及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且被告唐逸昌、徐明來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被告徐明來為警逮捕之高雄市○○區○○路122 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 號房內,及被告唐逸昌為警拘提之臺南市○○區○○路55之5 號處所,與被告唐逸昌位於臺南市○○區○○路200巷27號之住處,所查扣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同堪認定前揭物品應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等人所有,是以前揭各項扣案物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並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所宣告之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附表二編號9 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朝昌所有使用;附表八編號7 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徐明來所有使用;附表九編號1 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唐逸昌所有使用,業經渠等供述在卷;除附表二編號9 被告曾朝昌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曾朝昌與被告羅盛甲、唐逸昌、徐明來聯繫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而涉及事實欄二、四部分外;附表八編號7 所示被告徐明來之行動電話、附表九編號1 所示被告唐逸昌之行動電話僅涉及事實欄四部分製毒事宜所用,有上述通聯譯文可佐,復據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於事實欄
二、四,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八編號7 、附表九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則於事實欄四,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
4、上開各物品俱已扣案,是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宣告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2 、19、20及附表五編號6 、7 、10、23、29、31、32所示之容器內之液體、藥丸、粉末或晶體,經檢驗結果所含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鑑定書可憑,是前揭液體或殘渣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組製毒集團所有;又上開盛裝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器具,因無法與第四級毒品析離,爰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決議,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於事實欄二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宣告之主刑項宣告沒收。
2、附表七編號8 、17、18所示之容器內之殘渣、藥錠,經檢驗結果所含之「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附表七所示之鑑定書可憑,是前揭殘渣、藥錠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所組製毒集團所有;又上開盛裝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器具,因無法與第四級毒品析離,爰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決議,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於事實欄四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所宣告之主刑項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8 、10、11、13、14、24;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四編號4 至10、15、16、26、28;附表五編號28;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4、31;附表八編號8 、9 ;附表九編號2 、3 、7 至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事實欄二或四所示犯行有關,是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4 、30;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5、16;附表九編號4 ;附表十編號2 之物,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吸食所用之物,與本件製造毒品無關,業經渠等陳述在卷,故就此部分與本件各被告製毒行為無涉,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本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曾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修令部分:
㈠、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朝昌所有使用,且被告曾朝昌係利用行動電話及門號與王修令聯絡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3 頁至第226 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二被告曾朝昌所犯之主刑項宣告沒收。
㈡、販毒所得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 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告曾朝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修令1 次,販毒所得為2 千元,為被告曾朝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本件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唐逸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
㈠、被告唐逸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被告唐逸昌變造唐榮森之國民身分證上貼附之唐逸昌照片1張,係被告唐逸昌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逸昌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唐逸昌偽造署押罪部分:又附表十七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唐榮森」署名共19枚及「唐榮森」指印共3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徐明來所供述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
│第一階段│將感冒藥錠容於氯仿,再加鹽酸浸1 小時,加入乙│
│「洗料」│醚還原,再加入丙酮洗掉雜質變成白色粉末。 │
├────┼──────────────────────┤
│第二階段│加經濾滲透水、醋酸鈉、硫酸鋇、鹽酸、活性炭,│
│「灌氫」│置入筒內攪拌變成黑水,倒入缸中,再灌氫氣,加│
│ │入鈀金,再用試紙調配酸鹼值為6.5 至7。 │
├────┼──────────────────────┤
│第三階段│放置半小時後,把氫桶的水倒出,再把酸鹼值調好│
│「結晶」│,放入杯中用慢火燒至攝氏75度至80度後,待降溫│
│ │至30度時,即可放入冰箱藏,第1 次結晶後再結晶│
│ │,第2 次結晶每公升需要水600 立方公分加2 兩鹽│
│ │。 │
├────┴──────────────────────┤
│見被告徐明來警詢供述(偵一卷第19頁)及製毒筆記影本(偵│
│一卷第20至22頁)。 │
└───────────────────────────┘
附表二: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
旁編號7 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125頁至127頁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內有3 小包,均檢出│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編號1( 見│18條第1 項。 │
│ │ │ │ │偵一卷第125 │ │
│ │ │ │ │頁)。 │ │
├──┼───────┼─────┼─────────┼──────┼─────────┤
│ 2 │海洛因 │2 包(各毛│內有5 小包,其中鑑│同表編號2( │為被告曾朝昌施用之│
│ │ │重20、3.9 │定書編號C7-02-1、 │同頁)。 │毒品,無證據證明與│
│ │ │公克)。 │C7-02-2 、C7-02-5 │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 │ │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 │ │ │洛因成分。 │ │沒收。 │
│ │ │ │另C7-02-3 、C7-02-│ │ │
│ │ │ │4 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
├──┼───────┼─────┼─────────┼──────┼─────────┤
│ 3 │甲基麻黃鹼粉末│1 包(47公│鑑定書編號C7-03-1 │同表編號3 (│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克,內有4 │至C7-03-3 ,均檢出│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小包) │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鹼(Methylephedrine│ │款沒收。 │
│ │ │ │) 成分。 │ │ │
├──┤ │ ├─────────┤ ├─────────┤
│3-1 │ │ │鑑定書編號C7-03-4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未檢出毒品。 │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 4 │海洛因毒品 │1 包(3.9 │內有5 小包,其中鑑│同表編號4 (│為被告曾朝昌施用之│
│ │ │公克) │定書編號C7-04-1至 │同頁)。 │毒品,無證據證明與│
│ │ │ │C7-04-5 均檢出第一│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 5 │夾鏈袋 │1大包 │ │同表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6 │甲基安非他命製│2張 │ │同表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造步驟表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7 │電子磅秤 │2台 │ │同表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8 │SonyEricsson手│1支 │ │同表編號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機(序號: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00000000000000│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005 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9 │ZIKOM 手機(序│1支 │ │同表編號9 (│被告曾朝昌聯絡製毒│
│ │號:0000000000│ │ │同頁)。 │所用之物,依據毒品│
│ │37號,含門號09│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00000000號SIM │ │ │ │第1 項沒收。 │
│ │卡1 張) │ │ │ │ │
├──┼───────┼─────┼─────────┼──────┼─────────┤
│ 10 │SAMSUNG 手機(│1支 │ │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序號: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000000000號,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13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同表編號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見偵一卷第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126 頁)。 │係,不予宣告沒收。│
├──┼───────┼─────┼─────────┼──────┼─────────┤
│ 12 │鏟管 │1支 │ │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13 │GPLUS 手機(序│1支 │ │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號:00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89091 號,含門│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14 │果酸粉末 │1瓶 │ │同表編號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 15 │攪拌器 │1具 │ │同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16 │量杯 │1000 毫升1│ │同表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個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17 │氫氧化鈉試劑 │1瓶 │ │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18 │量杯 │3000毫升1 │ │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個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19 │量杯 │500 毫升1 │ │同表編號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個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0 │量杯 │50毫升2個 │ │同表編號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0 毫升1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個 │ │ │ │
├──┼───────┼─────┼─────────┼──────┼─────────┤
│ 21 │酒精燈 │1個 │ │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 │19條第1 項。 │
│ │ │ │ │127頁)。 │ │
├──┼───────┼─────┼─────────┼──────┼─────────┤
│ 22 │精製酒精(空瓶│1支 │ │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3 │試杯架(含濾紙│1組 │ │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4 │現金24,900元 │ │ │同表編號2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 25 │加溫攪拌器 │1台 │ │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6 │自製照明燈 │1組 │ │同表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7 │鹽酸 │1瓶 │ │同表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8 │量杯 │1組 │ │同表編號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29 │壓模器 │1個 │ │同表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30 │甲基安非他命殘│5袋 │ │同表編號30(│為被告曾朝昌施用之│
│ │渣 │ │ │同頁)。 │毒品,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 │ │ │ │ │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附表三: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
旁編號18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53頁至55頁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 1 │蒸餾玻璃瓶容器│大、小各1 │ │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個 │ │表編號1 (見│19條第1 項。 │
│ │ │ │ │偵一卷第53頁│ │
│ │ │ │ │)。 │ │
├──┼───────┼─────┼─────────┼──────┼─────────┤
│ 2 │由大的蒸餾瓶取│1桶 │經鑑定未檢出毒品反│同表編號2 (│該液體無證據證明與│
│ │出之液體 │ │應。 │同頁)。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 │ │ │ │ │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 3 │由小的蒸餾瓶取│1桶 │經鑑定未檢出毒品反│同表編號3 (│該液體無證據證明與│
│ │出之液體 │ │應。 │同頁)。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 │ │ │ │ │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 4 │重心分離機 │大、小各1 │ │同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台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5 │馬達 │1組 │ │同表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6 │V型蒸餾瓶 │1個 │ │同表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 7 │磁製容器 │1個 │ │同表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8 │衛生手套 │1包 │ │同表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9 │黑色袋裝麻黃鹼│4袋 │黃色圓形藥錠,驗前│同表編號9 (│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 │總毛重854.34公克,│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假麻黃鹼(Pseudoeph│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 edrine)成分。 │ │款沒收。 │
├──┼───────┼─────┼─────────┼──────┼─────────┤
│10 │PH7 、PH4 及綠│3瓶 │ │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色瓶裝藥丸空瓶│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1 │PH測試儀 │1支 │ │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54│19條第1項。 │
│ │ │ │ │頁)。 │ │
├──┼───────┼─────┼─────────┼──────┼─────────┤
│12 │毛刷 │3 大1 小共│ │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4 支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3 │小剪刀 │2支 │ │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4 │砝碼 │1組 │ │同表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5 │鐵盤 │1個 │ │同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6 │塑膠盤 │大、小各1 │ │同表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個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7 │大燒瓶 │1個 │ │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8 │鹽酸、(CH3)2CO│鹽酸2 瓶、│ │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丙酮)、NaOH│丙酮、氫氧│ │同頁)。 │19條第1項。 │
│ │(氫氧化鈉) │化鈉各1 瓶│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成│1瓶 │1 、驗前毛重317.38│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分之液體 │ │公克(包裝塑膠瓶重│同頁)。 │18條第1 項。 │
│ │ │ │46.96 公克)。 │ │ │
│ │ │ │2 、取17.91 公克用│ │ │
│ │ │ │罄,餘252.51公克。│ │ │
│ │ │ │3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 │ │4 、純度約18﹪,驗│ │ │
│ │ │ │前純值淨重48.67 公│ │ │
│ │ │ │克。 │ │ │
├──┼───────┼─────┼─────────┼──────┼─────────┤
│20 │紅磷 │1瓶 │檢出磷(P)成分。 │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1 │已使用過之蒸餾│5支 │同上。 │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管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附表四: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
旁編號21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116頁至118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99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克 │分 │表編號1 (見│18條第1 項。 │
│ │ │ │ │偵一卷第116 │ │
│ │ │ │ │頁)。 │ │
├──┼───────┼─────┼─────────┼──────┼─────────┤
│2 │假麻黃鹼粉末 │毛重9.21公│1 、驗前毛重9.54公│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克 │克(包裝塑膠瓶重1.│表編號2 (見│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34公克)。 │偵一卷第116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2 、取1.69公克用罄│頁)。 │款沒收。 │
│ │ │ │,餘6.51公克。 │ │ │
│ │ │ │3 、檢出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鹼(Pseudoe│ │ │
│ │ │ │phedrine) 成分。 │ │ │
│ │ │ │4 、純度約85﹪,驗│ │ │
│ │ │ │前純值淨重6.97公克│ │ │
│ │ │ │。 │ │ │
├──┼───────┼─────┼─────────┼──────┼─────────┤
│3 │分裝袋(中型)│31個、29個│ │同表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4 │中華電信申請書│1張 │ │同表編號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00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5 │威寶電信申請書│1張 │ │同表編號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00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6 │曾朝昌身心障礙│1份 │ │同表編號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手冊影本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7 │ZIKOM 手機(門│1支 │ │同表編號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號:00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8 │NOKIA 手機(門│1支 │ │同表編號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號:00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9 │葡萄糖 │50包(各毛│ │同表編號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重3.75公克│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0 │筆記本 │1本 │ │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1 │分裝袋 │小型48個、│ │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 │19條第1 項。 │
│ │ │ │ │117 頁) │ │
├──┼───────┼─────┼─────────┼──────┼─────────┤
│12 │分裝袋 │大型50個。│ │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13 │鹽酸 │4瓶 │ │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14 │吸食器 │2個 │ │同表編號14(│為被告羅盛甲施用毒│
│ │ │ │ │同頁)。 │品之器具,無證據證│
│ │ │ │ │ │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
│ │ │ │ │ │行有直接關係,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15 │監視器鏡頭 │2個 │ │同表編號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6 │監視器無線發射│2個 │ │同表編號1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器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7 │毒品壓模器 │1組 │ │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57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克 │分。 │同頁)。 │18條第1 項。 │
├──┼───────┼─────┼─────────┼──────┼─────────┤
│19 │泥狀之假麻黃鹼│毛重358 公│1 、驗前毛重358.13│同表編號19(│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克(泥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6.90公克)。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2 、取6.14公克用罄│ │款沒收。 │
│ │ │ │,餘345.09公克。 │ │ │
│ │ │ │3 、檢出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鹼(Pseudoe│ │ │
│ │ │ │phedrine) 成分。 │ │ │
│ │ │ │4 、純度約81﹪,驗│ │ │
│ │ │ │前純值淨重284.49公│ │ │
│ │ │ │克。 │ │ │
├──┼───────┼─────┼─────────┼──────┼─────────┤
│20 │假麻黃鹼 │毛重5 公斤│1 、驗前毛重5002. │同表編號20(│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5大包) │47 公克(包裝塑膠 │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袋總重約34.85 公克│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 │ │款沒收。 │
│ │ │ │2 、檢出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鹼(Pseudoe│ │ │
│ │ │ │phedrine) 成分。 │ │ │
│ │ │ │3 、純度約90﹪。 │ │ │
├──┼───────┼─────┼─────────┼──────┼─────────┤
│21 │試瓶 │1組 │ │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 │19條第1 項。 │
│ │ │ │ │118 頁) │ │
├──┼───────┼─────┼─────────┼──────┼─────────┤
│22 │濾紙 │6張 │ │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23 │簡易型瓦斯器 │1組 │ │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24 │研磨器 │1台 │ │同表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25 │酒精燈 │1個 │ │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26 │塑膠袋 │1包 │同上。 │同表編號2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27 │溫度計 │1台 │ │同表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 項。 │
├──┼───────┼─────┼─────────┼──────┼─────────┤
│28 │小鐵鎚 │1支 │同上。 │同表編號2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五: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
旁編號25號貨櫃屋查獲之物: (見偵一卷第55 頁至58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 │扣押物品目錄│為被告羅盛甲等人施│
│ │ │ │ │表編號22(見│用毒品之器具,無證│
│ │ │ │ │偵一卷第55頁│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
│ │ │ │ │)。 │品犯行有直接關係,│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2 │塑膠鏟管 │1支 │ │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3 │夾鏈袋 │1包 │ │同表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4 │鏟子 │1只 │ │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5 │甲苯 │2罐 │ │同表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6 │鐵盤 │2個 │均殘留微量黃色晶體│同表編號27(│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 │,無法秤重,檢出第│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原料假麻黃鹼(Pseud│ │款沒收。 │
│ │ │ │ oephedrine) 成分 │ │ │
│ │ │ │。 │ │ │
├──┼───────┼─────┼─────────┼──────┼─────────┤
│ 7 │塑膠盤 │1個 │以有機溶劑洗滌起其│同表編號28(│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原料假麻黃鹼(Pseud│ │款沒收。 │
│ │ │ │oephedrine) 成分。│ │ │
├──┼───────┼─────┼─────────┼──────┼─────────┤
│ 8 │濾紙 │3盒 │ │同表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9 │燒瓶杯 │2個 │ │同表編號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0 │假麻黃鹼粉末 │4包 │其中3包,鑑定編號 │同表編號31(│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 │C25-31-1至C25-31-3│見偵一卷第56│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1 、驗前總毛重3750│頁)。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55 公克(包裝塑膠│ │款沒收。 │
│ │ │ │瓶重29.25公克)。 │ │ │
│ │ │ │2 、取編號C25-31-1│ │ │
│ │ │ │中之5.79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518.49 公克│ │ │
│ │ │ │。 │ │ │
│ │ │ │3、 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 │成分。 │ │ │
│ │ │ │4 、純度約64﹪,推│ │ │
│ │ │ │估3 包均含有假麻黃│ │ │
│ │ │ │鹼。 │ │ │
├──┤ │ ├─────────┤ ├─────────┤
│10-1│ │ │其中1包,鑑定編號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C25-31-4,經檢視為│ │19條第1項。 │
│ │ │ │白色片狀晶片,取酌│ │ │
│ │ │ │量鑑定,檢出NaOH(│ │ │
│ │ │ │氫氧化鈉)成分。 │ │ │
├──┼───────┼─────┼─────────┼──────┼─────────┤
│11 │電子磅秤 │1台 │ │同表編號3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2 │PH值測試器 │1台 │ │同表編號3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3 │電動壓力機 │1台 │ │同表編號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4 │衛生手套 │1包 │ │同表編號3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5 │小塑膠盤 │1只 │ │同表編號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6 │刮刀 │塑膠、鐵製│ │同表編號3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各1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7 │噴霧器 │1個 │ │同表編號3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8 │玻璃棒 │1支 │ │同表編號3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9 │塑膠軟管 │1條 │ │同表編號4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0 │大燒瓶 │玻璃2 個、│ │同表編號4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磁製1個 │ │見偵一卷第57│19條第1項。 │
│ │ │ │ │頁)。 │ │
├──┼───────┼─────┼─────────┼──────┼─────────┤
│21 │濾網 │1個 │ │同表編號4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3 │玻璃燒杯 │1個 │1 、驗前總毛重199.│同表編號43(│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內含有假麻黃│ │13公克(包裝玻璃瓶│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鹼成品) │ │及杓子總重177.90公│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克)。 │ │款沒收。 │
│ │ │ │2 、取其中3.45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17.78 │ │ │
│ │ │ │公克。 │ │ │
│ │ │ │3、 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 │成分。 │ │ │
│ │ │ │4 、純度約15﹪,驗│ │ │
│ │ │ │前純值淨重3.18公克│ │ │
│ │ │ │。 │ │ │
├──┼───────┼─────┼─────────┼──────┼─────────┤
│24 │攪拌器 │1組 │ │同表編號4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5 │塑膠量杯 │2個 │ │同表編號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6 │塑膠水桶 │3個 │ │同表編號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7 │酒精、氯仿 │各1瓶 │ │同表編號4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8 │3S-3931車牌 │2面 │ │同表編號4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29 │燒杯(含假麻黃│2只 │均以有機溶劑洗滌,│同表編號48(│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鹼液體) │ │取其混合洗滌液鑑定│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款沒收。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30 │攪拌器 │1個 │ │同表編號4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31 │含有假麻黃鹼之│1包 │1 、驗前總毛重330.│同表編號50(│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藥物 │ │90公克(包裝塑膠袋│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重3.76公克)。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2 、取其中3.75公克│ │款沒收。 │
│ │ │ │鑑定用罄,餘326.39│ │ │
│ │ │ │公克。 │ │ │
│ │ │ │3、 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 │成分。 │ │ │
│ │ │ │4 、純度約93﹪,驗│ │ │
│ │ │ │前純值淨重307.03公│ │ │
│ │ │ │克。 │ │ │
├──┼───────┼─────┼─────────┼──────┼─────────┤
│32 │假麻黃鹼之粉末│1包 │1 、驗前總毛重511.│同表編號51(│被告羅盛甲、曾朝昌│
│ │ │ │69公克(包裝包裝袋│同頁)。 │製毒集團所有,依刑│
│ │ │ │重9.75公克)。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2 、取其中3.95公克│ │款沒收。 │
│ │ │ │鑑定用罄,餘497.70│ │ │
│ │ │ │公克。 │ │ │
│ │ │ │3、 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 │成分。 │ │ │
│ │ │ │4 、純度約88﹪,驗│ │ │
│ │ │ │前純值淨重441.70公│ │ │
│ │ │ │克。 │ │ │
├──┼───────┼─────┼─────────┼──────┼─────────┤
│33 │攪拌器 │1組 │ │同表編號5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58│19條第1項。 │
│ │ │ │ │頁)。 │ │
├──┼───────┼─────┼─────────┼──────┼─────────┤
│34 │碳 │1包 │1 、驗前毛重432.81│同表編號5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公克(包裝袋重9.75│見偵一卷第58│19條第1項。 │
│ │ │ │公克)。 │頁)。 │ │
│ │ │ │2 、取6.22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416.84公克│ │ │
│ │ │ │。 │ │ │
│ │ │ │3、檢出C (碳)成 │ │ │
│ │ │ │ 分。 │ │ │
│ │ │ │4 、未檢出毒物成分│ │ │
│ │ │ │。 │ │ │
├──┼───────┼─────┼─────────┼──────┼─────────┤
│35 │容器 │1個 │ │同表編號5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36 │氫氧化鈉 │1瓶 │ │同表編號5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37 │電扇式烘乾機 │1台 │ │同表編號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附表六: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
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
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09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1 │甲基安非他命半│1包 │鑑定編號F01 ,檢出│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結晶成品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編號1 (見│18條第1項。 │
│ │ │ │(見偵二卷第74頁二│偵一卷第101 │ │
│ │ │ │) │頁)。 │ │
├──┼───────┼─────┼─────────┼──────┼─────────┤
│2 │鹽酸 │6瓶 │ │扣押物品目錄│據被告曾朝昌於警局│
│ │ │ │ │表編號2 (同│之供述:在高雄市鳥│
│ │ │ │ │ │松區松埔北巷7-19號│
│ │ │ │ │ │地下室查扣之物是伊│
│ │ │ │ │ │用來提煉麻黃素所用│
│ │ │ │ │ │之物品等語(見偵一│
│ │ │ │ │ │卷第7 頁),以下同│
│ │ │ │ │ │一理由,依據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 │
├──┼───────┼─────┼─────────┼──────┼─────────┤
│3 │氫氧化鈉 │7瓶 │ │同表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4 │燒杯 │3個 │ │同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5 │不明液體 │1桶 │ │同表編號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6 │舒服寧藥品紙箱│1只 │ │同表編號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7 │大蒸餾燒瓶 │1只 │ │同表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8 │電磁爐 │1台 │ │同表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9 │高級精鹽 │1包 │ │同表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0 │幫浦 │1個 │ │同表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1 │塑膠桶 │1瓶 │ │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 │19條第1項。 │
│ │ │ │ │102 頁)。 │ │
├──┼───────┼─────┼─────────┼──────┼─────────┤
│12 │量杯 │4大2小 │ │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3 │不銹鋼鍋 │5個 │ │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4 │水管 │1條 │ │同表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5 │10號夾鏈袋 │1包 │ │同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6 │桿毒棍 │1隻 │ │同表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7 │蒸餾軟管 │1條 │ │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8 │塑膠手套 │2副 │ │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9 │燒烤濾網 │5片 │ │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0 │SONY電箱 │1台 │ │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1 │烤箱 │1台 │ │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 │19條第1項。 │
│ │ │ │ │103頁 )。 │ │
├──┼───────┼─────┼─────────┼──────┼─────────┤
│22 │已使用過之烤盤│1片 │ │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附表七: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 之7
號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0頁至
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0980135840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1 │冰箱 │1台 │ │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表編號1 (見│19條第1項。 │
│ │ │ │ │偵一卷第70頁│ │
│ │ │ │ │)。 │ │
├──┼───────┼─────┼─────────┼──────┼─────────┤
│2 │前揭冰箱內有甲│液體驗餘淨│檢體編號:A1 │同表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基安非他命半成│重3620.75 │1、驗前毛重3930.00│同頁)。 │18條第1項。 │
│ │品。 │公克。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 │
│ │ │ │290.29 公克) │ │ │
│ │ │ │2 、取18.96 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3620.75 │ │ │
│ │ │ │公克。 │ │ │
│ │ │ │3、 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Metham│ │ │
│ │ │ │phetamine)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 麻 │ │ │
│ │ │ │黃"(Ephedrine)及│ │ │
│ │ │ │"假麻黃"(Pseudoe│ │ │
│ │ │ │phedrine)等成分。 │ │ │
│ │ │ │另檢出Chloro(pseud│ │ │
│ │ │ │o)Ephe成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過程之中間產物。│ │ │
│ │ │ │4 、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2%,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72.79 公克│ │ │
│ │ │ │; 測得假麻黃險及麻│ │ │
│ │ │ │黃純度各約2%,驗│ │ │
│ │ │ │前純質淨重各約72.7│ │ │
│ │ │ │9公克。 │ │ │
│ │ ├─────┼─────────┤ │ │
│ │ │晶體驗餘淨│檢體編號:A2: 經檢│ │ │
│ │ │重151.45公│視為淡褐色晶體1 包│ │ │
│ │ │克。 │。 │ │ │
│ │ │ │1、驗前毛重167.33 │ │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 │15.64公克) │ │ │
│ │ │ │2 、取0.24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51.45公克│ │ │
│ │ │ │。 │ │ │
│ │ │ │3、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品"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成分。另檢出Chlor│ │ │
│ │ │ │opseudoephedr分, │ │ │
│ │ │ │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過程之中間產物。 │ │ │
├──┼───────┼─────┼─────────┼──────┼─────────┤
│3 │加熱鍋(均檢出│2個 │檢體編號B: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第二級毒品甲基│ │圓形鐵鍋1 個( 較大│3 (同頁)。│18條第1項。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1、 鐵鍋底部有黑褐│ │ │
│ │ │ │色晶體殘留,刮取黑│ │ │
│ │ │ │褐色晶體殘渣鑑定。│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 │ │phetamine)、四級毒│ │ │
│ │ │ │品: 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麻黃"(Ephedrine)│ │ │
│ │ │ │及" 假麻黃"(Pseu│ │ │
│ │ │ │doephedrine)等成分│ │ │
│ │ │ │。另檢出Chloro(Pro│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 │氯(假)麻黃鹼係合│ │ │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 │
│ │ │ │之中間產物。 │ │ │
│ │ │ │ │ │ │
│ │ │ │檢體編號C:經檢視為│ │ │
│ │ │ │圓形鐵鍋1 個(較小)│ │ │
│ │ │ │。 │ │ │
│ │ │ │1、鐵鍋底部有淡黃 │ │ │
│ │ │ │色晶體殘留,刮取淡│ │ │
│ │ │ │黃色晶體殘渣鑑定。│ │ │
│ │ │ │2、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 │ │
│ │ │ │ethamphetamine)成 │ │ │
│ │ │ │分。另檢出Chloro(P│ │ │
│ │ │ │ro(Pseudo)ephedrin│ │ │
│ │ │ │e氯(假)麻黃鹼係 │ │ │
│ │ │ │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 │ │程之中間產物。 │ │ │
├──┼───────┼─────┼─────────┼──────┼─────────┤
│4 │溶劑 │1桶 │ │同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5 │溶劑 │1桶 │檢體編號E:經檢視為│同表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黑褐色黏稠狀液體1 │(同頁)。 │19條第1項。 │
│ │ │ │瓶。 │ │ │
│ │ │ │1、因液體呈強酸性 │ │ │
│ │ │ │,故不予以秤重,僅│ │ │
│ │ │ │取適量鑑定。 │ │ │
│ │ │ │2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甲 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 毒品先│ │ │
│ │ │ │驅原料" 麻黃"(Ep│ │ │
│ │ │ │hedrine)及" 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 │ │
│ │ │ │e)等成分。 │ │ │
├──┼───────┼─────┼─────────┼──────┼─────────┤
│6 │溶劑 │1桶 │檢體編號D:經檢視為│同表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透明液體1 桶。 │同頁)。 │19條第1項。 │
│ │ │ │1、驗前毛重11690. │ │ │
│ │ │ │00公克(包裝塑膠桶│ │ │
│ │ │ │重1350公克) │ │ │
│ │ │ │2 、取6.55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0333.45公│ │ │
│ │ │ │克。 │ │ │
│ │ │ │3、檢出Dichloromet│ │ │
│ │ │ │hane(二氯甲烷,係 │ │ │
│ │ │ │常見之有機溶劑) 成│ │ │
│ │ │ │分。 │ │ │
│ │ │ │4、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 │ │
│ │ │ │thamphetamine)、四│ │ │
│ │ │ │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Ephedri│ │ │
│ │ │ │ne)及" 假麻黃"(P│ │ │
│ │ │ │seudoephedrine)等 │ │ │
│ │ │ │成分。 │ │ │
├──┼───────┼─────┼─────────┼──────┼─────────┤
│7 │TC │1瓶 │檢體編號E:經檢視為│同表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黑褐色黏稠狀液體1 │同頁)。 │19條第1項。 │
│ │ │ │瓶。 │ │ │
│ │ │ │1、因液體呈強酸性 │ │ │
│ │ │ │,故不予以秤重,僅│ │ │
│ │ │ │取適量鑑定。 │ │ │
│ │ │ │2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 毒品先│ │ │
│ │ │ │驅原料" 麻黃"(Ep│ │ │
│ │ │ │hedrine)及" 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 │ │
│ │ │ │e)等成分。 │ │ │
├──┼───────┼─────┼─────────┼──────┼─────────┤
│8 │塑膠漏斗(檢出│2個 │檢體編號F:經檢視為│同表編號8 (│被告徐明來製毒集團│
│ │第四級毒品假麻│ │藍色、綠色塑膠漏斗│同頁)。 │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黃成分) │ │各1 個。 │ │第1 項第1 款沒收。│
│ │ │ │1、漏斗內均有晶體 │ │ │
│ │ │ │殘渣,刮取殘渣鑑定│ │ │
│ │ │ │。 │ │ │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 │ │
│ │ │ │e)成分。 │ │ │
│ │ │ │3、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 │ │
│ │ │ │thamphetamine) 成 │ │ │
│ │ │ │分。 │ │ │
├──┼───────┼─────┼─────────┼──────┼─────────┤
│9 │藥品(醋酸鈉、│1箱 │ │同表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硫酸鋇、活性碳│ │ │同頁)。 │19條第1項。 │
│ │) │ │ │ │ │
├──┼───────┼─────┼─────────┼──────┼─────────┤
│10 │鹽酸 │2瓶 │ │同表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1 │玻璃器皿 │1個 │ │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71│19條第1項。 │
│ │ │ │ │頁)。 │ │
├──┼───────┼─────┼─────────┼──────┼─────────┤
│12 │加熱裝置 │1組 │ │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13 │食鹽 │1瓶 │編號G:經檢視為白色│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晶體。 │同頁)。 │19條第1項。 │
│ │ │ │1、驗前毛重848.40 │ │ │
│ │ │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 │96.44公克) │ │ │
│ │ │ │2 、取0.20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751.76公克│ │ │
│ │ │ │。 │ │ │
│ │ │ │3、 檢出NaCl( 氯化│ │ │
│ │ │ │鈉,俗稱食鹽)成分 │ │ │
│ │ │ │。 │ │ │
│ │ │ │4、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 │ │
│ │ │ │thamphetamine)、四│ │ │
│ │ │ │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Ephedri│ │ │
│ │ │ │ne)及" 假麻黃"(P│ │ │
│ │ │ │seudoephedrine)等 │ │ │
│ │ │ │成分。 │ │ │
├──┼───────┼─────┼─────────┼──────┼─────────┤
│14 │感冒藥水(友露│1批 │ │同表編號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安)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5 │吸食器含針筒 │1組 │ │同表編號15(│為被告徐明來等人施│
│ │ │ │ │同頁)。 │用毒品之器具,無證│
│ │ │ │ │ │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
│ │ │ │ │ │品犯行有直接關係,│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16 │分裝殘渣袋(驗│1批 │檢體編號Hl: 經檢視│同表編號16(│為被告徐明來等人施│
│ │出第一級毒品海│ │為殘渣空袋1 個。 │同頁)。 │用之毒品或器具,無│
│ │洛因成分) │ │1、 經以甲醇溶劑洗│ │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
│ │ │ │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2、檢出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Heroin) 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檢體編號H2: 經檢視│ │ │
│ │ │ │為白色粉末。 │ │ │
│ │ │ │1、驗前毛重1 ,54 │ │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 │0.91公克) │ │ │
│ │ │ │2、取0.08公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0.55公克。│ │ │
│ │ │ │3、 檢出Glucose(葡│ │ │
│ │ │ │萄糖) 成分。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Methamphet │ │ │
│ │ │ │phetamine) 、四級 │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麻黃"(Ephedrin│ │ │
│ │ │ │e) 及假麻黃"(Pse│ │ │
│ │ │ │udoephedrine)等成 │ │ │
│ │ │ │分。 │ │ │
├──┼───────┼─────┼─────────┼──────┼─────────┤
│17 │藥錠殘渣(驗出│1瓶 │檢體編號I:經檢視為│同表編號17(│被告徐明來製毒集團│
│ │第4 級毒品假麻│ │玻璃瓶1 瓶。 │同頁)。 │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黃成分) │ │1、經檢視內有橘黃 │ │第1 項第1 款沒收。│
│ │ │ │色殘渣,因樣品溼黏│ │ │
│ │ │ │無法有效秤重,僅取│ │ │
│ │ │ │適量分析。 │ │ │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 │ │
│ │ │ │"成分。 │ │ │
├──┼───────┼─────┼─────────┼──────┼─────────┤
│18 │感冒藥錠 │1罐 │檢體編號J :經檢視│同表編號18(│被告徐明來製毒集團│
│ │ │ │為橘黃色藥錠1 罐,│同頁)。 │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 │ │送驗時已開封。 │ │第1 項第1 款沒收。│
│ │ │ │1、驗前毛重185.04 │ │ │
│ │ │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 │65.64公克) │ │ │
│ │ │ │2 、取0.14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19.26公克│ │ │
│ │ │ │。 │ │ │
│ │ │ │3 、檢出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 │ │
│ │ │ │黃" 成分。 │ │ │
│ │ │ │4、 測得純度約40%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7│ │ │
│ │ │ │.76 公克。 │ │ │
├──┼───────┼─────┼─────────┼──────┼─────────┤
│19 │過濾裝置含溫度│1批 │ │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計、攪拌棒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0 │殘渣包裝紙(驗│1批 │檢體編號K: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出微量第二級毒│ │黃色包裝紙1 疊。一│同頁)。 │18條第1項。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包裝紙上有白色│ │ │
│ │成分) │ │殘渣,刮取適量分析│ │ │
│ │ │ │。 │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 │
│ │ │ │。另檢出Chloro(Pse│ │ │
│ │ │ │udo)ephedrine氯( │ │ │
│ │ │ │假)麻黃鹼係合成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 │ │
│ │ │ │間產物。 │ │ │
├──┼───────┼─────┼─────────┼──────┼─────────┤
│21 │溶劑(丙酮) │2桶 │檢體編號L1:經檢視│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為透明液體,1 桶。│見偵一卷第72│19條第1項。 │
│ │ │ │1、驗前毛重3510.00│頁)。 │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 │
│ │ │ │764.50公克) │ │ │
│ │ │ │2 、取5.60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2739.90 公│ │ │
│ │ │ │克。 │ │ │
│ │ │ │3、檢出Acetone(丙 │ │ │
│ │ │ │酮,係常見之有機溶│ │ │
│ │ │ │劑) 成分。 │ │ │
│ │ │ │4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 │ │
│ │ │ │hamphetamine)、四 │ │ │
│ │ │ │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 │ │
│ │ │ │料" 麻黃" 及" 假│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檢體編號L2:經檢視│ │ │
│ │ │ │為透明液體,1 桶。│ │ │
│ │ │ │1、驗前毛重11320. │ │ │
│ │ │ │00公克(包裝塑膠桶│ │ │
│ │ │ │重1280.00 公克) │ │ │
│ │ │ │2、取5.81公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10034.19公│ │ │
│ │ │ │克。 │ │ │
│ │ │ │3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 │ │
│ │ │ │hamphetamine)、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料" 麻黃" 及" 假│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22 │高壓反應器 │2桶 │檢體編號M1:經檢視│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為壓力桶1 桶。 │同頁)。 │18條第1項。 │
│ │ │ │1、經檢視桶內無液 │ │ │
│ │ │ │體殘留,以甲醇溶劑│ │ │
│ │ │ │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 │ │ │定。 │ │ │
│ │ │ │2、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品"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etamine)│ │ │
│ │ │ │成分。 │ │ │
├──┤ │ ├─────────┤ ├─────────┤
│22-1│ │ │檢體編號M2: 經檢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為壓力桶1 桶。 │ │19條第1項。 │
│ │ │ │1、經檢視桶內無液 │ │ │
│ │ │ │體殘留,以甲醇溶劑│ │ │
│ │ │ │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 │ │ │定。 │ │ │
│ │ │ │2、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四級│ │ │
│ │ │ │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麻黃及假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檢體編號N: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27.43 │黃色晶體及過濾紙混│同頁)。 │18條第1項。 │
│ │ │公克) │裝於1 袋,取黃色晶│ │ │
│ │ │ │體鑑定。 │ │ │
│ │ │ │1、驗前毛重64.56公│ │ │
│ │ │ │克(包裝塑膠袋及濾│ │ │
│ │ │ │紙總重約36.93公克 │ │ │
│ │ │ │)。 │ │ │
│ │ │ │2 、取0.20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27.43 公克│ │ │
│ │ │ │。 │ │ │
│ │ │ │3、 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4、測得純度約90%,│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4.8│ │ │
│ │ │ │6公克。 │ │ │
├──┼───────┼─────┼─────────┼──────┼─────────┤
│24 │玻璃瓶 │2組 │ │同表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5 │活性碳、硫酸鋇│1箱 │檢體編號O: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氫氧化鈉、氯│ │紅褐色粉末1 罐,罐│同頁)。 │19條第1項。 │
│ │化鈀 │ │內粉末另以塑膠袋包│ │ │
│ │ │ │裝。 │ │ │
│ │ │ │1、驗前毛重23.45公│ │ │
│ │ │ │克(包裝塑膠罐及塑│ │ │
│ │ │ │膠袋總重約15.37 公│ │ │
│ │ │ │克)。 │ │ │
│ │ │ │2 、取0.42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7.66公克。│ │ │
│ │ │ │3、檢出PbCl2 (氯 │ │ │
│ │ │ │化鈀)成分。 │ │ │
│ │ │ │4、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四級│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 及" 假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26 │磅秤 │2個 │ │同表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7 │過濾裝置 │1批 │ │同表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8 │馬達 │1個 │ │同表編號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29 │氫氣鋼瓶 │1瓶 │ │同表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30 │利潤分配表 │1張 │ │同表編號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見偵一卷第73│19條第1項。 │
│ │ │ │ │頁)。 │ │
├──┼───────┼─────┼─────────┼──────┼─────────┤
│31 │租賃契約書 │1本 │ │同表編號3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八: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122 號花
鄉汽車旅館第122 號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94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
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
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1 │鈀金 │1 罐(100 │檢體編號GOl :經檢│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公克) │視為暗紅色粉末( 未│表編號1 (見│19條第1項。 │
│ │ │ │開封) ,瓶上標示有│偵卷第94頁)│ │
│ │ │ │"PalladiumChIoride│。 │ │
│ │ │ │" 字樣,取酌量鑑定│ │ │
│ │ │ │。檢出氯化鈀成分。│ │ │
│ │ │ │(見偵二卷第79頁)│ │ │
├──┼───────┼─────┼─────────┼──────┼─────────┤
│2 │濾紙 │1包 │ │同表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3 │甲基安非他命製│1張 │ │同表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程說明書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4 │甲基安非他命製│1本 │ │同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程筆記本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5 │甲基安非他命製│1本 │ │同表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程筆記本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6 │試紙 │1疊 │ │同表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7 │手機(序號:35│1支 │ │同表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000000000000號│ │ │同頁)。 │19條第1項。 │
│ │、含門號:0955│ │ │ │ │
│ │276412號SIM卡 │ │ │ │ │
│ │) │ │ │ │ │
├──┼───────┼─────┼─────────┼──────┼─────────┤
│8 │臺南縣佳里鎮佳│2串 │ │同表編號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里興267 之7 號│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鑰匙及遙控器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9 │臺南縣新營市太│1串 │ │同表編號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子路200 巷27號│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鑰匙及遙控器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九: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55之5 號
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90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
80135834號鑑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1 │ROMBO 牌手機(│1支 │ │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序號:00000000│ │ │表編號1 (見│19條第1項。 │
│ │981751號、含門│ │ │偵一卷第89頁│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 │ │ │ │ │
├──┼───────┼─────┼─────────┼──────┼─────────┤
│2 │NOKIA 牌手機(│1支 │ │同表編號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序號: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0000000號、含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 │ │ │ │
│ │84 號SIM卡) │ │ │ │ │
├──┼───────┼─────┼─────────┼──────┼─────────┤
│3 │VERTU 牌手機(│1支 │ │同表編號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序號:00000000│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161147號、含門│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 │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毛重│經拆封後啟出3 包,│同表編號4 (│為被告唐逸昌等人施│
│ │因 │29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同頁)。 │用之毒品,無證據證│
│ │ │ │成分(偵二卷第74頁│ │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
│ │ │ │)。 │ │行有直接關係,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毛重│檢體編號E05 │同表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安非他命 │35公克) │1、 檢出二級毒品甲│同頁)。 │18條第1項。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 │ │phetamine)成分。 │ │ │
│ │ │ │2、 編號E05 ,測得│ │ │
│ │ │ │純度約98% 。 │ │ │
├──┼───────┼─────┼─────────┼──────┼─────────┤
│6 │製毒筆記 │2張 │ │同表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7 │違規舉發單 │1張 │ │同表編號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8 │新臺幣87,400元│ │ │同表編號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9 │日幣1千元 │ │ │同表編號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0 │港幣60元 │ │ │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同頁)。 │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1 │人民幣1千2百元│ │ │同表編號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 │ │ │見偵一卷第90│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 │ │ │頁)。 │係,不予宣告沒收。│
├──┼───────┼─────┼─────────┼──────┼─────────┤
│12 │遙控器及鑰匙(│6副 │ │同表編號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
│ │臺南縣佳里鎮佳│ │ │見偵一卷第90│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
│ │里興267 之7 號│ │ │頁)。 │係,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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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警方於98年9 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200 巷27
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8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 號 鑑
定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沒收、沒收銷毀依據│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38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安非他命 │ │非他命成分。 │表編號1 (見│18條第1項。 │
│ │ │ │ │偵一卷第83頁│ │
│ │ │ │ │)。 │ │
├──┼───────┼─────┼─────────┼──────┼─────────┤
│2 │玻璃吸食器 │1只 │ │同表編號2 (│為被告唐逸昌等人施│
│ │ │ │ │同頁)。 │用之器具,無證據證│
│ │ │ │ │ │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
│ │ │ │ │ │行有直接關係,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3 │毒品分裝袋 │1包 │ │同表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4 │氫氣瓶 │1大1小 │ │同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同頁)。 │19條第1項。 │
└──┴───────┴─────┴─────────┴──────┴─────────┘
附表十一:事實欄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部分
┌──────┬────────────────────┐
│ 前揭附表 │ 沒收、銷燬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二 │1 │
├──────┼────────────────────┤
│ 三 │19 │
├──────┼────────────────────┤
│ 四 │1、18 │
└──────┴────────────────────┘
附表十二:事實欄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部分
┌──────┬────────────────────┐
│ 前揭附表 │ 沒收、銷燬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六 │1 │
├──────┼────────────────────┤
│ 七 │2、3、20、22、23 │
├──────┼────────────────────┤
│ 九 │5 │
├──────┼────────────────────┤
│ 十 │1 │
└──────┴────────────────────┘
附表十三:事實欄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部分
┌──────┬────────────────────┐
│ 前揭附表 │ 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二 │5至7、9、12、15、16至23、25至29 │
├──────┼────────────────────┤
│ 三 │1、4至8、11至18、20至21 │
├──────┼────────────────────┤
│ 四 │3、11至13、17、21至25、27 │
├──────┼────────────────────┤
│ 五 │2至5、8至9、10-1至21、24至27、30、33至37│
└──────┴────────────────────┘
附表十四:事實欄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部分
┌──────┬────────────────────┐
│ 前揭附表 │ 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二 │9 │
├──────┼────────────────────┤
│ 六 │2至4、7至22 │
├──────┼────────────────────┤
│ 七 │1、4至7、9至13、19、21、22-1、24至30 │
├──────┼────────────────────┤
│ 八 │1至7 │
├──────┼────────────────────┤
│ 九 │1、6 │
├──────┼────────────────────┤
│ 十 │3、4 │
└──────┴────────────────────┘
附表十五:事實欄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部分
┌──────┬────────────────────┐
│ 前揭附表 │ 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二 │3 │
├──────┼────────────────────┤
│ 三 │9 │
├──────┼────────────────────┤
│ 四 │2、19、20 │
├──────┼────────────────────┤
│ 五 │6、7、10、23、29、31、32 │
└──────┴────────────────────┘
附表十六:事實欄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部分
┌──────┬────────────────────┐
│ 前揭附表 │ 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七 │8、17、18 │
└──────┴────────────────────┘
附表十七:被告唐逸昌所偽造之署押一覽表
┌──┬─────────────┬──────────┐
│編號│ 偽簽之文件種類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唐榮森」簽名1 枚、│
│ │(98年聲搜字第1516號,見偵│指印1 枚。 │
│ │一卷第79頁)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唐榮森」簽名4 枚、│
│ │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偵一│指印4 枚。 │
│ │卷第81、82頁、98年度偵字第│ │
│ │3486 7號卷第53、54頁)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唐榮森」簽名4 枚、│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指印4 枚。 │
│ │一卷第83頁、98年度偵字第 │ │
│ │34867 號卷第55、56頁) │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唐榮森」簽名1 枚、│
│ │官拘票1 份(98年度他字第 │指印1 枚。 │
│ │1942 號 ,見偵一卷第84頁)│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唐榮森」簽名2 枚、│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告│指印2 枚。 │
│ │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見98年│ │
│ │度偵字第34867 號卷第57、58│ │
│ │頁)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以「唐榮森」名義所捺│
│ │局被留置人所通知單1 份(編│指印1 枚。 │
│ │號:0000000000號,見98年度│ │
│ │偵字第34867 號卷第61頁) │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唐榮森」簽名5 枚、│
│ │筆錄2 份(見98年度偵字第 │指印24枚。 │
│ │34867 號卷第41至50頁)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唐榮森」簽名1 枚。│
│ │9 月17日偵訊筆錄1 份(見98│ │
│ │年度偵字第28074 號卷第260 │ │
│ │頁) │ │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 月17│「唐榮森」簽名1 枚、│
│ │日羈押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指印1枚。 │
│ │98年度聲羈字第782 號卷第19│ │
│ │頁) │ │
├──┼─────────────┴──────────┤
│ │共計偽造「唐榮森」簽名19枚、指印38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