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 抗告人
- 蒲東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蒲東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至原為同一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時,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編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減刑幅度為二年,惟未見反應於原裁定,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顯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非妥適云云。
四、惟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時,僅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5至及編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則上開第二五四號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且原裁定係包含抗告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四月(即附表編號1至4,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另犯持有子彈罪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部分之刑罰,自無超過原定刑度,亦無抗告人所指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違失可言。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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