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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強盜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張棋隆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一○三年一月十三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行延長羈押訊問,未於適當時間前通知辯護人到庭為抗告人辯護,有礙抗告人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權利之行使。

㈡、原審未具體敘明抗告人何以有逃亡之虞,僅以擬制、推測之情況為認定基礎,率而裁定延長羈押,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後段但書規定:「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因是,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固應通知辯護人到場,至其未遵限到場者,可於訊問被告後逕予核駁。

至通知之方式,法無明文,自非必須出以書面不可,要在能以迅速到達為原則。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即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本件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訊問抗告人,已在當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由書記官先後二次撥打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之電話,第一次無人接聽,第二次由該辯護人事務所助理接聽,書記官告以原審將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延長羈押訊問,囑其轉知辯護人;但辯護人未於該日訊問時到庭;況原審於行訊問時,訊以「今日開庭(已)通知辯護人,辯護人目前尚未到庭,有何意見?」

,抗告人答稱:「沒有意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均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四頁)。而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其中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裁定自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後,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及調查證據後,審酌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以抗告人所犯強盜等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三年一月九日裁定,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訊問筆錄及押票(均為影本)足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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