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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許仕楓胡文傑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抗告人
陳萬居

      林正安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萬居、林正安(下稱抗告人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抗告人二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下稱本件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抗告人二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下稱本件第三審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抗告人二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應係本件第二審判決(實體判決),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茲抗告人二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本件第三審判決(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證據),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有表明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及本件第三審判決等情,並一併提出本件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影本各一份為憑,故抗告人二人並非僅針對本件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而應包括本件第二審判決在內。原裁定認係對本件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已非正確。又「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指明聲請再審所憑「確實之新證據」係「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計六張,應認聲請再審有附具證據。原裁定猶指稱抗告人二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證據,亦有疏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二人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既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一、五頁),據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係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所憑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係對本件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而未包括本件第二審判決在內,自屬有據,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應認聲請再審已經附具證據云云,無礙於原裁定認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審究之必要。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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