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余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原判決認被告余哲仁擔任委託研究計畫主持人,受國立嘉義大學依法委託採購研究計畫物品,於辦理採購物品業務時,為『授權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嘉義大學所有之研究計畫經費(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非無見。惟按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此有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哲仁係國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對食品科學有專精研究,曾多次受民間公司委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而辦理採購物品及報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設於雲林縣東勢鄉○○路○○○號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遂與余哲仁擬好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三項之『委託研發合約書』,委請嘉義大學進行『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項研究計畫,三項研究計畫經費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余哲仁則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嗣余哲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嘉義大學接受綠益康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賜代表嘉義大學在綠益康公司擬好之上述三項研究案委託研發合約書核章,及將該案研究經費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經核准後,綠益康公司則簽發二張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予嘉義大學,經嘉義大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開發統一收據入帳,將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一百八十萬元,以業務收入之建教合作收入之『其他機關補助收入』科目,繳入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等情。是被告余哲仁既為上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之綠益康公司,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關,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則原判決以被告擔任上開委託研究計畫主持人,受國立嘉義大學依法委託採購研究計畫物品,於辦理採購物品業務時,為授權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嘉義大學所有之研究計畫經費三十四萬元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予以論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本院為第三審兼非常上訴審,為發揮終審法院統一法令適用之功能,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若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余哲仁係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書」,委請嘉義大學進行「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項研究計畫,被告任研究計畫主持人,綠益康公司並將提供之研究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繳入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為公款,而執行該研究計畫所須購置之器材、設備等,嘉義大學則授權被告負責執行。嗣被告執行本件研究計畫,欲採購酒精泵浦裝置在分餾機,進行分餾及萃取等技術,明知以前揭研究經費採購物品,依規定應歸嘉義大學所有,納入校產管理,且知情依據嘉義大學財物採購之程序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始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竟意圖詐取研究經費公款,並使酒精泵浦不列入嘉義大學校產管制,供己私下使用,乃利用採購研究計畫所需物品及報銷之機會,藉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以三十四萬元向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並為避免嘉義大學之公開採購程序,要求該公司經理劉吉青(經判處罪刑,且為緩刑確定)開立每張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四紙,持向嘉義大學詐領上開款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於理由說明:依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係執行本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經嘉義大學授權負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及報銷工作,並須依政府採購法,及嘉義大學財物購置程序等規定為之,竟自行採購上揭價款之酒精泵浦,而以四張面額十萬元以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其採購行為即係受嘉義大學依法委託,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授權公務員」等語。就被告所為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業已論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而「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固經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惟依上開說明,此項決議作成在後,尚不能執後之法律見解而指該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判例有所違背,僅執本院作成在後之上開決議,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與提起非常上訴必須以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前提要件迥不相侔。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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