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婕瑀
杜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
二、三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婕瑀、杜建勳被訴偽證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婕瑀犯教唆偽證罪及被告杜建勳犯偽證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
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
㈡、本件原判決以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杜建勳,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應認其具結不生效力,縱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擬,而李婕瑀之教唆偽證罪,亦因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然原判決理由既亦認定,杜建勳於該案件並無任何犯罪嫌疑(見原判決第八0頁),則杜建勳如據實陳述,是否會肇致其自陷入罪之危險,其陳述虛偽,是否純為脫免王瑜芳免於入罪,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加究明,僅以檢察官漏未踐行上開拒絕證言之告知程序,即認該具結不生效力,遽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難謂無適用法則無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