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黃中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六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中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惟撤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諭知(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已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警詢陳述係在員警疲勞及不正訊問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竟以「並未就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作為拒絕論及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係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與證人林景茹一同施用,並非轉讓實體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景茹。原判決對於何以認定係上訴人另行起意,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有另行起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景茹在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三十二包白色晶體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三十四點三二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與林景茹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犯行,並敘明經勘驗上訴人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結果,認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讓上訴人就問題始末連續陳述,上訴人並清楚理解檢察官之問話,顯見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未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依據,因而未論述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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