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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徐昌錦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清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二六、九三三、一五三九、一五

八七、一五八八、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5、6、7、21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清城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7、21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之論斷,被告於原審否認關於附表一編號 5、6、7、21等四次犯行,原判決則僅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林俊良(編號 5、6、7部分)、徐遠鵬(編號21部分)等人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然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林俊良、徐遠鵬所謂如前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7、21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20部分

1.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有如附表一編號 9至2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0、11、13、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9、12、15至19)及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0)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9至20(編號20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示各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以及附表一編號 9至20所載購毒者之指證,以其對向犯之自白兩相一致,憑為判斷認定各該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購毒者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其中編號13、14部分係由汪鵾秋、高勝明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已據原判決論列明確,因與被告該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相符,其待證事實已明,則被告具狀聲請原審拷貝交付汪鵾秋與本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亦未依法裁定駁回,容有瑕疵,究與調查證據未盡之情形有間,而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言。又依附表一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一0一年六月初某日以前,即令被告供稱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張仁維購買十二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約半錢、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語非虛,亦與被告在此之前所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不具因果關連,自無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供,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3.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地、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嘉瑩、蒲東祺二人等情,因認被告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⑴證人黃嘉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到其住處找同住之李家鈺,詢問販賣毒品的情形,質問李家鈺的帳目不清,隨即丟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了三千元做為毒品價金。然依其證述之情節,黃嘉瑩並非與被告約好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錢,而係被告至其住處質問李家鈺販賣毒品帳目,既然被告質問李家鈺販賣毒品之帳目不清,顯然其二人對於金錢已經有所爭執,且依照黃嘉瑩所證述,當時係被告主動丟了一包安非他命,要賣三千元,對於毒品之數量則隻字未提,是否已將三千元交付給被告,亦均未證述明確。嗣黃嘉瑩於原審證稱:並未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則證人黃嘉瑩在經過交互詰問後,既已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復與情理不合,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⑵證人蒲東祺於第一審既已明白證稱其不曾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 8)與林柏青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林柏青所證述交易毒品之對象,復無法確認是被告,縱有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證明蒲東祺與林柏青談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本次出售毒品給蒲東祺與林柏青之犯行等理由綦詳。經核尚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本部分購毒者之指證既有上述瑕疵,即使被告曾一度自白,亦因該自白缺乏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抑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2、3、4、22等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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