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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李英勇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謝尚廷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謝尚廷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乙節:上訴人既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案外人朱希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亦查覆確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朱希賢」;上訴人復提供另一毒品來源綽號「大鬼」之銀行帳戶資料給緝毒人員,台中地檢署並據此查出帳戶使用者為「李駿明」,登錄之地址恰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大鬼」住處相符,足見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減刑之法定要件。詎原審拒不詳查,又不適用該寬典,雖略作說明,仍嫌理由不備,且未盡證據調查職責。㈡、關於量刑一節:上訴人祇是最下游之散貨賣家,犯情不重,原審雖就上訴人販售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仍宣告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即非妥適,以之和其他案件相較,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六內,詳細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朱希賢(甲基安非他命)、黃宇豪(甲基安非他命)、大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小光即賴哲偉(甲基安非他命)等人,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朱希賢、黃宇豪,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鬼、小光即賴哲偉等人無關等語。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目前僅有朱希賢繫屬於該署乙情,有該署查覆函一紙在卷可參,第一審乃向該署調取朱希賢涉嫌販賣毒品之全部卷證,核閱結果,並無朱希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考,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查無任何關於黃宇豪之販毒事證,是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復指出:台中地檢署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檢秀宙一○三偵二三七九字第一一九八三四號函稱:「本署確因謝尚廷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朱希賢」,然而朱希賢既僅有於一○三年三月十一及十二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曾傅聰二次,遭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別無其他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或起訴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考,復經調閱上揭朱希賢販毒案卷,根本未見有朱希賢和上訴人之通話紀錄,顯見朱希賢被查獲之案情,與上訴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系爭地檢署函文尚難憑以採為有利上訴人處理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妄指理由欠備,殊無可取。

至於所指另供出毒品來源「大鬼」資料乙節,既無在歷次之事實審中提出主張,竟在法律審時爭議,難認適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者,情節尚輕,縱依最輕之法定刑處理,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復審酌所犯之危害、次數、動機、手段、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既係於「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之範圍內擇定,原審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失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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