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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李英勇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
胡佳惠

      陳文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三三六四、六五五四、六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胡佳惠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胡佳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14,其中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胡佳惠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

胡佳惠上訴意旨略稱:(一)胡佳惠經營小吃店,依林海山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彼等間在電話中談及「飯多一點啦」、「麻煩多個飯」、「張半」等語,符合小吃店之情況,並無違反常情。

又當時確實汽油是呈現漲價趨勢,符合一般人就時事隨性聊天的話題。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一般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販賣毒品相關之金額、數量及常見密語。然原審卻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蔣啟忠與林海山警詢與偵查證詞之補強證據,顯不合理,亦不適法,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蔣啟忠與林海山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胡佳惠之指述,金額與地點並不一致,遑論林海山、蔣啟忠於第一審均表示沒有向胡佳惠購買毒品,彼二人偵查中之證詞已有瑕疵,原審卻仍採為判決胡佳惠有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胡佳惠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蔣啟忠、林海山等情。係依憑蔣啟忠、林海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並就胡佳惠否認犯罪,辯稱:其與蔣啟忠、林海山二人聯絡,是因他們要約其聊天、喝酒並請其幫他們叫小姐及下酒菜,不是要買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類指涉之文字,亦未提及價格及數量,無法證明胡佳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蔣啟忠、林海山等人之證詞,況林海山、蔣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實,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應均係受到恐嚇、威脅所為之不實指述云云。認不足採,及蔣啟忠及林海山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胡佳惠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胡佳惠之認定,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

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原判決本此見解,於理由內說明:比對蔣啟忠及林海山所述有向胡佳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胡佳惠與林海山通訊之內容,關於交易毒品之地點、內容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依蔣啟忠、林海山之證述,就胡佳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法,具有高度雷同性,可明確得知胡佳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模式,就胡佳惠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次之犯行,可相互證明,是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因雙方事前已約定或依憑默契或依先前交易慣例,有部分僅約定見面,而無毒品交易之常見用語或暗語,但綜合全部證據判斷,仍足以認定胡佳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14所示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蔣啟忠與林海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交易方式、地點及金額雖有些許歧異,此或因記憶淡忘、或因短期間內多次密集交易、或其他事由所致,惟渠二人於偵查中就確有向胡佳惠購買毒品之種類、期日、一同驅車前往之交易模式、交易地點在胡佳惠經營之小吃店或溪湖大同路軍機公園附近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另據警員曾智宏之證述及蔣啟忠、林海山之供證,顯見蔣啟忠及林海山偵查及警詢中所證均係親身經歷、聯繫,始能就主要交易情節為相當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蔣啟忠及林海山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向胡佳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次部分,核屬有據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胡佳惠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文平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論上訴人陳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四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陳文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均累犯,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文平以明知為禁藥轉讓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文平在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並就以上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陳文平上訴意旨略以:陳文平犯罪之動機,僅係為朋友間解毒癮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不多,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判決從重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就陳文平所犯各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說明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陳文平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陳文平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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