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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清鈞黃瑞華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
卓金來

      劉名原(原名劉順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二五、一七七○七、一八○六八、二○一○八、二○一○九、二○九六九、二二○二二、二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卓金來有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50、上訴人劉名原有附件一編號70、71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卓金來及劉名原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卓金來所犯附件一編號3 至5、8、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49詐欺取財及無罪部分、劉名原所犯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4至80詐欺取財部分,均未據上訴),為新舊刑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仍從一重論卓金來、劉名原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劉名原二罪),卓金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劉名原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八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卓金來、劉名原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卓金來上訴意旨略以:卓金來雖曾出售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予共犯胡怡祥,惟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底後即完全脫離與胡怡祥之合作關係,退出本件詐欺集團,此部分事實業經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王詠正亦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其自九十九年四月間即未再與卓金來聯絡,縱有聯繫亦係因之前卓金來提供之帳戶有問題,始會詢問卓金來如何處理等語,卓金來既已在九十九年四月間即退出本件詐欺集團,則附件一編號50之犯罪發生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與卓金來無涉,原判決仍論以共犯,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

三、劉名原上訴意旨略以:劉名原固有提供人頭帳戶給胡怡祥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他人之用,並為胡怡祥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然其主觀上並無認識及預見該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來遂行詐欺犯行,此已超過劉名原之犯意,難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就此疏未論究調查,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自有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卓金來、劉名原於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據共犯徐育霖、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宋羅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凱、林育涵、曾偉民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共犯間傳送簡訊之內容、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農會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中健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卓金來、劉名原確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取款分贓等各階段行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卓金來、劉名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分工實施附件一編號50、70、71部分之犯罪行為,彼此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具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卓金來、劉名原縱由其他共同正犯分擔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而未親自實行該部分行為,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共同罪責,原判決論其等以共同正犯,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誤,難認有劉名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詐欺集團就附件一編號50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詐騙黃盈凱將款項匯至黃昭鴻設於土地銀行之人頭帳戶,雖卓金來上訴否認有參與,惟此業據卓金來於警詢供承:「(警方提示電話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你與黃昭鴻做何事?)黃昭鴻是我朋友並向他以新台幣二萬代價收購他土地銀行的金融帳戶,後來該帳戶交給阿祥(胡怡祥)」(見第一六九二五號偵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核與卷附卓金來與黃昭鴻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A(指卓金來):昭宏(音譯)大仔,你過來火車站這邊好嗎?B(指黃昭鴻):火車站那邊?A:火車站這邊。B:你要等我一下,我用走的喔!A:要趕一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二四九頁)相符,顯見卓金來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仍為胡怡祥、王詠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購黃昭鴻之人頭帳戶,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即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何況細繹卷附王詠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卓金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指卓金來):阿昭鴻那本裝了嗎?A(指王詠正):哪一本?B:土地的。A:土地啊,你別掛掉我坐一下電梯。B:好。A:你說土地怎樣?B:土地裝了嗎?A:目前還沒耶,有什麼問題嗎?B:沒阿,沒有問題」(見上揭偵卷第二四八頁反面),益見卓金來確實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即將其收購之黃昭鴻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胡怡祥、王詠正之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得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詐騙黃盈凱匯款至黃昭鴻之土地銀行帳戶,是卓金來上訴意旨核與卷內所附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卓金來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五、至卓金來、劉名原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卓金來、劉名原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等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等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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