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蕭錫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錫欽不服第一審就其民國103年6月1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於103年6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其自行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即係有意為之,因已深知悔悟,願入監洗心革面;上訴人始終坦承不諱,絕無避重就輕之行為,另上訴人之母親罹患重病,行動能力大不如前,上訴人因此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做使母親失望之事,懇請法院能從新從輕,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第一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較,所量之刑仍屬較低度之刑;認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影響第一審量刑之本旨。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就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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