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宋祺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許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忠義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犯之例,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合於刑法接續犯要件,原判決認其應論以集合犯單純一罪,已有未合。且第一審判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支付公庫六萬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五十萬元。非但未考量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亦未說明上訴人因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不同,而有必要增加支付公庫金額達八倍以上之理由,自有違誤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一○二年六月間起至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查獲之日止,由該男子運來廢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公斤二元之代價,交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以堆高機、滾桶機、袋式集塵器等機器設備進行廢鋁渣分離、篩選作業,再以太空包分裝為下腳鋁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判決,而改判論以集合犯一罪,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不當,要屬誤解。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猶為圖每公斤二元之代工費,再為本件犯行,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諭知緩刑四年。另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過輕),非無理由,並敘明其所為影響環境生態及國民身體健康,並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命其支付公庫五十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均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片面之詞,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