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吳丑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吳丑寶之自白,證人周業祐、郭勇承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發生車禍後,上訴人確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周業祐之傷勢,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助,被害人未表示須就醫,且上訴人適有急事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有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可參,原審竟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意,與卷證不符。(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免死傷。本件被害人傷勢不重,且上訴人確曾下車查看,顯非上開法條懲罰對象,原審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惟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仍應再適用刑法第六十條酌予減刑,原審未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肇事使被害人受傷,雖曾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情,而論以肇事逃逸罪責,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二)刑法第六十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上之減輕、裁判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耳」,乃解釋刑法第六十條係注意規定,並非認定該條為另一減刑規定。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涉案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六十條,違反本院上開判例,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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