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江振義蘇素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陳華一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八八七、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五、附表一之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華一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記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慧雯一次(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五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與朱為國(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仲虎一次(即附表一之二部分)之犯行,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曾慧雯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段譯文是曾慧雯要我讓毒品給他……」等語,足見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曾慧雯,上訴人雖供稱係轉讓毒品,但無礙於自白之效力。另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過毒品給朱為國……期間朱為國有來找過我,說他沒有精神,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有拿給他海洛因,沒有跟他收錢。」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對如附表一之二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該當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五及附表一之二之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不符合減刑規定,有判決未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㈡本案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為權利告知時,均僅告知上訴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未具體指明係犯該條例何種罪名,亦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導致上訴人本得依前開規定自白而獲減刑寬典之機會無從實現,影響上訴人防禦權。應認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五、附表一之二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警詢中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其與曾慧雯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這段譯文是曾慧雯要我讓毒品給她,我現在想不起來她說拿六千給你是什麼意思,還有一組是什麼我也搞不懂。」、「(你於何時?何地?販售何種毒品予曾慧雯?販賣之毒品數量為何?販賣之金額為何?)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四○頁);同日警詢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我想不起來這段話的意思了,太久了。」、「(你於何時?何地?販售何種毒品予劉仲虎?販賣之毒品數量為何?販賣之金額為何?)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四一頁反面、第三四二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是的,是跟曾慧雯通話,是朱為國要還我錢。」、「我現在想不起來什麼是【一組】。我承認我有拿過毒品給朱為國……期間朱為國有來找過我,說他沒有精神,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有拿給他海洛因,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我對通話內容沒有印象。」、「(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沒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三九三、三九四頁)。衡諸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有營利事實與意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僅依「是曾慧雯要我讓毒品給他」、「我就有拿給他(朱為國)海洛因,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即解為符合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係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被告已就相關罪名進行實質之防禦者,縱未告知精確罪名及內容,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屬無礙。又偵查程序係一浮動、形成中之程序,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員警、檢察官及為羈押訊問法官雖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其權利時,僅告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未具體精確告知涉犯該條例何罪名及內容,惟員警、檢察官及為羈押訊問之法官均已就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五、附表一之二部分是否販賣毒品、販賣之對象、時、地、金額、數量為實質之調查、詢(訊)問,並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說明、答辯機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四○、三四一、三四二、三九三、三九四頁;聲羈卷第三、四頁),所踐行之程序於法尚屬無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予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檢察官及為羈押訊問之法官均未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使其依該規定自白而獲減刑之機會無從實現,影響其防禦權云云,自屬誤會。上訴意旨㈡所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已見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六月十日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並未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其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